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0號
TNDV,111,家繼簡,30,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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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丁鑽
訴訟代理人 王金連
被 告 郭王美惠

王罔
王好
王來豫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彬
黃連榮
黃麗榕
黃麗美
黃東永
蘇錦治
黃盈龍
黃俊憲
黃貞婷
黃郁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清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連榮黃麗榕黃東永黃國豐蘇錦治黃俊憲黃盈龍黃貞婷黃郁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清軒於民國92年7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清軒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清軒生前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系爭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性質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王美惠王罔受、王好、王來豫、王元彬以:同意 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麗美則以:請依法適當辦理等語。(三)被告黃連榮黃麗榕黃東永黃國豐蘇錦治黃俊憲黃盈龍黃貞婷黃郁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清軒之繼承 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業經繼承登 記之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 25至51、111至135頁),堪認屬實。(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 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清軒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52 30分之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1 30分之4 3 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35.2 全部 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33.8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王丁鑽 7分之1 2 被告郭王美惠 7分之1 3 被告王罔受 7分之1 4 被告王好 7分之1 5 被告王來豫 7分之1 6 被告王元彬 21分之1 7 被告黃連榮 21分之1 8 被告黃麗榕 21分之1 9 被告黃東永 28分之1 10 被告黃國豐 28分之1 11 被告黃麗美 28分之1 12 被告蘇錦治 140分之1 13 被告黃俊憲 140分之1 14 被告黃盈龍 140分之1 15 被告黃貞婷 140分之1 16 被告黃郁珊 1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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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