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吳鎔榮
被 告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世平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王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6月22日11
1年所測量字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所定的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吳太章及伊之伯父吳太和前向訴外人許劉玉環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1-2地號土地、791-3地號土地),伊所有之建物,經測量僅部分坐落791-2地號土地,竟有部分坐落於同段791-1地號土地(下稱791-1地號土地)上,亦即土地與建物分離,並遭訴外人即791-1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清木訴請拆屋還地,致生損害,且791-3地號土地現非登記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能生產價值按法院規定周年利率5%至判決,慰撫金2,500,000元、戶籍人口數合計5,500,000元整;㈡回復原有土地、房屋位置等併案審理;㈢請求回復原狀。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791-2地號土地、791-3地
號土地之異動資料,吳太章於67年10月4日買賣取得791-2地
號土地,吳太和並未取得791-3地號土地,原告自無法以繼
承吳太章、吳太和之原因而取得791-3地號土地;791-2地號
土地上建物建築前無鑑界紀錄,當時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無法判斷其地上物是否建於自有土地範圍內。原告之主張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吳太和與許劉玉環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字卷
第73-75頁)有關買賣標的固載明「玉井鄉芒子芒段七九壹
之貳及仝段七九壹之參...土地之中分刈一部份賣渡其位置
即乙現時所建築房屋範圍內」等語,對比791-3地號土地異
動索引內容(本院卷第33-36頁)並無分割後移轉予吳太和
,亦無全部或一部移轉所有權予吳太和之記載;原告亦未提
出吳太和曾以前揭買賣契約向被告提出移轉登記,被告於辦
理時有故意或過失致吳太和之權利受損之證明。況原告於繼
承自吳太章之79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791-1地號土地、791-
3地號土地及同段791-4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即本院新市簡易
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74號訴訟中,係主張791-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吳同漢所有,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47
頁),可知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辦理登記上之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
㈡上開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4月14日鑑定圖(
本院卷第47頁),既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繪製,自
與被告無關。至於791-1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清木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訴訟之測量單位為被告,雖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
度新簡字第324號判決及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5頁)
,然經本院詢間原告是否主張被告於該案出具之複丈成果圖
為錯誤時,原告答稱「我不敢說他們畫錯了」(本院卷第95
頁),是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在此案件中受法院囑託測繪原告
於791-1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建築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
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出被告於公權力行使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另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請求本院審理791-1地號土地贈與是
否有效部分,非屬國家賠償事件範疇,本院自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