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10號
TNDV,111,國,10,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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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李靜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被 告 考試院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蕭煥章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被 告 吳慶崇
林德興
楊宗林
吳昭
黃旺
涂啟
張文獻
洪育仁
陳永昌
葉盛文
吳智超
李彥廷
張意純
楊家宗
陳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 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 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 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 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 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 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 10月3刷,第68頁)。另公法上權利,乃屬公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範疇,公法上的規範非必賦予個人請求公法上主體為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此時個人僅有反射利益,而無權 利)。是公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具有權利義務不必然對稱之 特性,較之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性質、目的各有不同,民事 紛爭之當事人間,不得逕援引公法上規範做為私法上請求權 基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 」,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 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 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 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 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 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 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 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 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 實而言。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 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 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 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狀對此等事實應 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地方自治團體、機關 、自然人為被告,惟其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均未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 1年6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固於111年6月27日提出補正狀到院,然觀其內容(意旨如附 表所示),原告提起的訴訟是給付之訴,但並未表明請求權 基礎(原告引用之法條,並非民事法上的請求權基礎),且其 原因事實之記載,亦未合於上述說明之程式;實則,原告既 未能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自無從記載合於該請求權基礎所 涉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的相關事實。另原告記載的訴之聲 明,亦有未符上開說明要件者,且其所謂重新調查懲處失職 人員云云,乃屬公法上公務員相關規範之公法關係,無法作 為民事紛爭之請求聲明。從而,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 定程式之上開事項,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被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訴狀所列 被告及代表人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訴訟標的) 原告提出之證明 1 臺南市政府 代表黃偉哲 ⒈市長黃偉哲為同意任命人事處、消防局、政風處等機關首長之政務官,未善盡監督人事處、消防局、政風處等機關首長之職責。 ⒉臺南市政府人事處市長黃偉哲、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法制處未調查失職人員即被告吳慶崇張文獻等人,亦未親自訊問原告。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⒈臺南市政府(法制處)受理國賠案之收文影本(國字卷第113-114、561頁) 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字卷第495、505頁) ⒊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28日府人考字第1110193012號書函(國字卷第497頁)  2 考試院銓敘部 代表周志宏臺南市政府人事處及政風處推諉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後,依人事管理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被告銓敘部涉督導失職,未盡之法規義務及調查責任,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考試院銓敘部為督導臺南市政府人事處之主管機關,未調查失職人員即被告吳慶崇張文獻等人,亦未親自訊問原告。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⒈寄送銓敘部部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國字卷第125-128頁) ⒉郵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郵件封面照片、掛號郵件執據(國字卷第131、135、493、503、511、565-567頁) 3 行政院法務部 代表蔡清祥臺南市政府人事處及政風處推諉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後,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4款、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法務部涉督導失職,未盡之法規義務及調查責任,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行政院法務部為督導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上級主管機關,未調查失職人員即被告吳慶崇張文獻等人,亦未親自訊問原告。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⒈法務部111年5月11日法律字第11103506610號書函及檢附之法務部111年賠議字第1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補字卷第39-42頁、國字卷第41-44、499-501、563頁) ⒉郵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郵件封面照片、掛號郵件執據(國字卷第131、135、493、503、511、567頁) ⒊法務部全球網站部長信箱確認信(國字卷第509頁) 4 內政部消防署 代表蕭煥章臺南市政府人事處及政風處推諉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後,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消防署涉督導失職,未盡之法規義務及調查責任,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內政部消防署為督導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上級機關,未調查失職人員即被告吳慶崇張文獻等人,亦未親自訊問原告。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⒈郵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郵件封面照片、掛號郵件執據(國字卷第131、135、493、503、511、567頁) ⒉消防署署長信箱通知(國字卷第507頁) 5 司法院 代表許宗力臺南市政府人事處及政風處推諉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後,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被告司法院涉督導失職,未盡之法規義務及調查責任,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司法院為督導懲戒法院之上級主管機關,未調查失職人員即被告吳慶崇張文獻等人,亦未親自訊問原告。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郵寄國家賠償請求書之郵件封面照片、掛號郵件執據(國字卷第131、135、493、503、511、567頁) 6 吳慶崇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被告消防局、吳慶崇林德興誣指原告怕火、失職,及惡意濫權處分。 ⒊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為被告吳慶崇林德興共同誣陷原告之內容。 ⒋108年7月18日臺南市北安路3段和台江大道2段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原告遭被告吳慶崇張文獻誣指、抹黑應出勤而未出勤。 ⒌108年9月1日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水源查察勤務、108年10月25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1住宅火警勤務,原告遭被告吳慶崇誣指、抹黑未執行勤務或怠於職責。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7 林德興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為被告吳慶崇林德興共同誣陷原告之內容。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8 楊宗林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9 吳昭瑩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0 黃旺順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局長李明峯、消防局人事室主任黃旺順,故意苛扣原告於108年11月起至111年5月之危險加給及其他各項費用。 ⒊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1 涂啟瑞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2 張文獻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⒊108年7月18日臺南市北安路3段和台江大道2段交叉路口汽機車火警案,原告遭被告吳慶崇張文獻誣指、抹黑應出勤而未出勤。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3 洪育仁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4 陳永昌 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被告吳慶崇為現場初級指揮官,指揮不當,且與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林德興楊宗林陳永昌洪育仁張文獻涂啟瑞、吳昭瑩、黃旺順等人及訴外人李信德邱淵明楊宗林等人相互包庇各別失職之處且刻意未詳盡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5 葉盛文 ⒈108年的臺南市安中路火警事件,被告為時任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涉違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未對案件進行調查。 ⒉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6 吳智超 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7 李彥廷 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8 張意純 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19 楊家宗 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20 陳炳陽 消防局長李明峯、被告楊宗林陳永昌林德興葉盛文黃旺順、吳昭瑩、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訴外人邱淵明萬明忠、邱兆棠、邱保舜、吳青翰依其職位職務,未盡調查查明事實義務。 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6日府人考字第1081366386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編印之整合救災訓練隊員班訓練教材(國字卷第137-490頁) 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南市政府黃偉哲、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李明峯應連帶賠償。 ⒉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臺南市政府首頁(及法制處、人事處、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機關網頁及機關社群網站臉書及被告等人之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連續公開發文刊登3日,並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版面8.5公分乘以5公分)刊登3日(內容詳如一㈥)。 ⒊銓敘部、法務部、消防署、司法院應於機關網頁暨所屬各機關網頁,及機關與所屬各機關社群臉書及上揭代表人之臉書連續3日發表民事補正狀聲明第⑺點之致歉文,並重新調查懲處失職人員。 ⒋如未執行上列道歉事項則各個被告願再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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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