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1年度,29號
TNDV,111,司養聲,2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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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收養陳泳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廖偉翔

廖葳君

上 二 人
定代理廖國裕



關 係 人 毛思捷


王琬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 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 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 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 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 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定有明文規定。父母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有出養需求者,原第一項係規定「得」委託 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惟實務上多數均 為自行洽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 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 少年身分權益甚鉅,爰修正為出養事件原則上均「應」委託 經許可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收養人,僅於但書所定一定 親屬間之出養始不受限制,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6條於100年之修正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乙○○為被收養丙○○丁○○法定 代理人丙○○配偶,與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下稱法 定代理人)一同協助照顧配偶所認領子女,於民國(下同)111 年2月7日結婚,欲收養廖偉翔丁○○為養子女,爰檢具相關 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廖偉翔丁○○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法 定代理人即生父為丙○○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收養人廖 偉翔之生母毛思捷、被收養丁○○之生母甲○○,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 。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二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人生母分別111年7月15 日及111年9月5日到庭表示同意出養之事實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本院調查筆錄文件附卷可稽 。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 人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照顧,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兩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能各司其職,互相尊重,然 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隱晦處理,採 消極被動之因應作為,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程度不足 ,且對於切身問題的提問(如前段婚姻史、交往關係互動情 形等)主觀表達與本收養事件無關不願回應,態度隱晦、輕 描淡寫,提供訊息或有選擇性,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兩人之



互動關係及婚姻維持之穩定性仍待衡量,而被收養人尚在襁 褓,同住照顧時間過短,無法做全面性的評估,建議法院斟 酌各項情況定之」,此有該會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 稽。
五、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8日通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同年7 月15日通知定代理人及被收養廖偉翔生母、同年9月5日 通知收養丁○○之生母進行調查,針對本件未成年人利益 評估,(一)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實與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間婚姻關係緊密相關,而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104年 開始交往,直至111年2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職權調查法定 代理人於110年間陸續認領三名新生兒且生母均非同一,法 定代理人僅描述因為至外縣市工作而與未成年人之生母發生 性關係並懷孕,收養人均表示原諒且積極協助照顧,然其中 一名未成年子女則經生母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9號 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並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 8號裁定確定;法定代理人復於本件調查期間即111年6月16 日認領第四新生兒且生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母亦不同, 顯示法定代理人之伴侶關係混亂,雖收養態度寬容,但多 名非婚生子女驟然進入婚姻關係中,其關係變化仍需時間觀 察;(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並落實修法目的 ,因收養人於97年所收養未成年子女即是透過當時配偶認領 未成年人後,由收養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嗣後又向法院 聲請確認生父與養子的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才將該違法認 領之行為揭露,再查被收養人身世真實性。本院職權調閱被 收養人等二人辦理認領登記之申請文件,均僅有生父認領同 意書,無其他可供證明真實血緣之憑據;而於111年4月8日 調查期日時,當庭詢問法定代理人是否願意與被收養人等二 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法定代理人當庭悍然拒絕並表達法院 探人隱私等語,嗣後本院再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收養人110 年間於網路上張貼「不孕症尋找有緣小女嬰,我夫妻倆想要 認領...」等數筆欲私下認養嬰兒之留言並於111年7月15日調 查期日時向其確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否認其內容, 僅稱為收養人姊姊好意在網路張貼並留下收養手機號碼, 有本院111年4月8日、1111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臺南○○○○○○ ○○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基於被收養人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身世尚有疑慮 ,惟被收養人等二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親子血緣鑑 定,且被收養人現階段受教養及照顧,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 養與否而受影響,故本院評估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提出 得以確認未成年子女身世之相關文件觀察收養人與法定代



理人之婚姻穩定度,本案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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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