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1年度,141號
TNDV,111,司養聲,141,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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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0000002(MICHAEL WALTER HEISE)

A000000003(KATHERINE IGNAFFO HEI
SE)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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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共同代
理 人 張荑雯
請 人 即被
收養人 A01

代理人 甲○○



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認可&n
bsp; 主 文認可
A00000002(MICHAEL WALTER HEISE)、A000000003(KATHERINE IGNAFFO HEISE)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共同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nbs
p; 理 由一、按,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 關&nbs
p; 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nbs
p; 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nbs
p;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nbs
p; 查,本件收養人A00000002(MICHAEL WALTER HEISE)、A000 000003(KATHERINE IGNAFFO HEISE)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A 01為中華民國人,有美國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 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 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二、次按,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 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 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 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 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 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兩人結婚多年,夫妻關 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員,希以收養 方式完成願望。緣有孩童A01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由 法定代理人甲○○所生,然經濟尚未穩定,實無能力照顧親生 子成長,為孩子終身幸福著想,遂將孩子託給財團法人天主 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 基金會評估後認為聲請人為適合收養之家庭,並經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書完成,爰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四、經查,收
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 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 媒合服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 告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二人代理人於111年8 月19日到庭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等語,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則以公證書代為到庭



陳明,有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又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 狀況正常等情,亦有其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 犯罪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嬰 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經濟不穩定 ,親職能力有限,案主確實有出養之必要...綜觀上述條件 ,本夫妻(收養人等二人)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 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 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職」等語。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其收 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報告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 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 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1年4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 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
本係照
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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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