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相對人, 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 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即 遷入臺南○○○○○○○○七股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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