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50號
TNDV,111,司聲,650,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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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陳錦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駿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取回遺留物及清償積欠 之租金,向相對人寄送內湖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因遷徙不明, 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 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 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 據。
三、查聲請人欲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2年3月19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 「臺南市○里區○○路00號」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 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 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新 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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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