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王東銘
相 對 人 黃朱鳳玩
黃朱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朱鳳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朱鳳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 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
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 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4,959元(詳「附表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4,959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鑑定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合計:44,959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東銘 51分之25 ------------ 2 黃朱鳳玩 51分之13 11,460元 3 黃朱鳳英 51分之13 11,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