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黃守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 事件,經鈞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惠銘給付130,982元及利息, 嗣後撤回對黃惠銘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4 ,524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含於109年 12月22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440元-1,000元= 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訴訟程序中繳納地 政規費4,875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875元(計算式 :1,000元+4,875元=5,8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 提出之109年11月19日繳納之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並非本 案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惠銘給付130,982元及利息,嗣後撤回對黃惠銘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4,524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440元-1,000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地政規費 4,8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5,875元 --------------------- 備註: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5,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