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柯韋丞
相 對 人 蘇林寶珠
楊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 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05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在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 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 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備註: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