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88號
TNDV,111,司聲,588,202209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梅君


相 對 人 黃明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二〇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 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 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 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前開 提存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966號及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



39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 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6號及109 年度存字第209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卷宗查核屬 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 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 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30日 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537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