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林國輝
林廷芳
相 對 人 洪靜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950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 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892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即應由相 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