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林永龍
相 對 人 吳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1,518元為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518元為擔保金…」。
原裁定理由欄應增列「四、原裁定理由欄應增列「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