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113號
TNDV,111,司繼,311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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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
聲請人兼下
下列二人法
定代理宋佩倫

邱芙醇

邱和

上列 二人
定代理邱垂榮

聲 請 人 邱妤庭

邱妤璇

上列 二人
定代理邱瑞斌

聲 請 人 邱清露



邱清海

邱桂蘭

邱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宋佩倫被繼承人邱創學(下稱被繼承人)之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宋佩倫既非法定順位繼承人,其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邱芙醇、邱和襄、邱妤庭及邱妤璇均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已有被繼承人之子邱垂文向 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230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邱垂文已聲明繼承,次親等之前開孫輩繼承人即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再查,聲請人邱清露邱清海邱桂蘭邱美櫻均為被繼承 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 輩邱垂文已陳報遺產清冊,業如前述,則第一順位繼承人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前開第三順位繼承人均為後順位繼承人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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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