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王美珠 關 係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明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月3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 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 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明川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現為辦理土地共有 物分割事宜,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有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3、554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核無誤,並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 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 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 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 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 產職務,尚屬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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