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吳嘉益
被 害 人 林欣怡
相 對 人 林志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乙○○、子女林妏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裕蕣(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子女林妏瑄、林裕蕣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111年9月1日15時00分許,在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12樓之9),因發生口角,相對人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背 部及臉部,又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後又至廚房拿水果刀架 住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頸部劃傷,之後又將被害人推至 陽台欄杆旁,揚言要將被害人推下樓。又相對人只要情緒失 控,就會對被害人家暴;另相對人曾因管教未成年子女林裕 蕣時,直接踹他所坐的椅子,致林裕蕣臉部撞擊到書本,造 成臉部撕裂傷等情,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 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 、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 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 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 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 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
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 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暫時保護令事涉 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聲請人僅需 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 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核發,至 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 之審理。
三、經查,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為證,是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局 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聲 請人之釋明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被害人及其子女確實有家庭暴 力之行為,且有再受相對人為暴力行為之危險,應予立即之 保護為妥,為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權益及生命安全,避免 家庭暴力事件之再次發生,爰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核發如主 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