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201號
TNDV,111,司暫家護,20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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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陳金艷


相 對 人 阮文進(NGUYEN VAN TIEN)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被害人年 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 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 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 、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 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曾有親 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3日至 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直至 營業時間結束仍不離開,並一直打電話予聲請人,聲人不堪 其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告誡相對人不得騷擾聲請人,相對 人才離開;嗣於同年月26日,相對人再度至前開處所,拉扯 聲請人衣服,聲請人趁機跑到路上求救等情,核相對人所為 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屬本 法第63條之1所規範,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 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相對人於警局調 查時陳述:「我拉他是要告訴他我要拿衣服及耳機還有拿一 床棉被回來還他,他上衣是因為在拉扯的過程中,他彎腰下 來才會扯下來…上星期找他的時候,因為他有報警趕我走, 就沒有在一起了…他有對我說兩個人暫時不要見面了,但我 打電話給他他還是會硍我聊天,我上星期三生日的時候去到 店裡他還煮麵給我吃,我覺得我們兩個沒有什麼問題…我打 電話給他只是關心他而已,沒有其他意圖」等語,有跟蹤騷 擾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結束伴侶關係之現 實感不足,仍前往聲請人營業處所騷擾聲請人,相對人確有 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為避免相對人 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 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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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