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169號
TNDV,111,司暫家護,169,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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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郭韋欣
相 對 人 郭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 月6日21時30分許,聲請人於住家附近尋找停車位時,相對 人突然騎機車靠近要並求與聲請人對話,聲請人未讓相對人 上車,僅搖下部分車窗與之對話,然相對人竟強行押下車窗 並打開車門,見聲請人持手機講話,竟強行取走聲請人手機 並與手機內之人對話,經聲請人要求返還手機,相對人始將 手機交還;另相對人於111年7月28日開庭調查時得知聲請人 確診,竟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聲請人母親住所,假借慰問病 情,並以恐嚇言語強迫聲請人母親收受食品一批轉交聲請人 ,已有騷擾聲請人家人之情,隨後相對人再至聲請人住所屋 外大聲咆哮,不斷辱罵聲請人數分鐘之久,經聲請人表示報 警,相對人隨即離開等情,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家 庭暴力之侵害。因此,法院就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審理終結後 ,是否核發暫時保護令,除應調查審認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 外,尚應參酌審認是否具備符合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 的之必要性,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認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 之要件自明。準此可知,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 審理前認:一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 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法院認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 雖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無核發必要者,均應駁回暫時保護令 之聲請。此乃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除在保護已發生家庭



暴力之被害人,尚寓有防制或預防家庭暴力繼續發生之意涵 ,是以家庭暴力事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之連續性 或慣常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免受繼續 之暴力侵害。從而,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 權利之手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 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 ,始為已足。倘聲請人並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即無再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必要。因此,倘若欠缺 家庭暴力繼續危害之可能性,徒以偶發爭執所生之輕微家庭 暴力行為,即予核發暫時保護令,恐生家庭成員間更多紛爭 或造成彼此間相處情感上之齟齬或更大之裂痕,當非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此情形下,應認欠缺核發暫時保護 令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有警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 事件通報表、照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說明, 相對人到場否認施暴,並敘明兩造衝突緣由,有本院111年7 月28日及111年9月15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稽,依兩造陳述 及全案事證資料,足認兩造衝突係肇因於雙方有無分手,相 對人力求挽回關係所生爭執,致相對人於此情狀下所為之衝 突事件,恐非屬具有連續性或慣常性之傷害行為;另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 本件難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暫時保護令,因尚無必要性, 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另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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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