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1172號
TNDV,111,司家聲,117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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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陳氏翠
訴訟代理人 邱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品宏

兼法定代理
詹勳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品宏非相對人詹勳龍之子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9號判決確定,前開判決文主第二 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宏詹勳龍負擔」等各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 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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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