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號
HLDM,94,訴,34,2005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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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27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5、1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拾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拾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 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 92年12月17日戒治完畢而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
㈠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任 何人均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而營利之犯意 ,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代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基隆友人與己○○洽談好交易 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後,於93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花 蓮縣慈濟大學對面「好家在超商」前,幫助該不詳友人,以 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販賣重量為半錢, 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己○○。嗣經警方於93年12月22日下



午1時30分,持搜索票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418號己○ ○之住處,當場查獲己○○戊○○。並扣得戊○○所有供 販毒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 。
㈡於上開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18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 次。嗣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2日 戒治完畢而釋放出監。又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後於9 3年2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販賣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 為:
㈠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欲購 買安非他命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絡,雙方於電 話中商議並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地點後,再由己○ ○持往交易地點交付予販毒對象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乙○○、 甲○○、辛○○、庚○○、丁○○、丙○○等人施用。嗣經 警方於93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持搜索票至己○○上址 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安非 他命1包(淨重31. 61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 上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㈡於前開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路○段418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證人戊○○、乙○○、甲○○、 辛○○、庚○○、丁○○、丙○○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查證人甲○○、庚○○、丁○○於本院中證述如何向 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 ,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 警詢筆錄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乙○○、辛○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與其等於本院中之證述不符,惟上開 證人等於警詢時係針對警方通訊監察所聞其等與被告己○○ 之電話言談內容而應訊,並陳明其等與被告己○○交易安非 他命之細節,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與其自身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且查均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自具可信性, 又其等於警詢所述情節與被告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待 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多次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固無法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 對質,惟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針對警方通訊監察所得其與 被告己○○之電話言談內容而應訊,並陳明其與被告己○○ 交易安非他命之細節,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與其 自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與卷附監聽譯文相符,自具可信 性,且其警詢所述內容與被告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待 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其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 命之待證事實,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是證人戊○○於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之庭訊時,向該法官所為其確有向被告己○ ○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甲○○、 庚○○、丁○○、辛○○、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非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
上開被告2人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分據被告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皆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等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再被告2人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 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強制戒治而釋放之紀錄,復各於5年內再 犯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己○○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93年12月9日當日伊係要與己○○一起合資向綽號「小牛 」的基隆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不是伊要幫該友人販賣海洛 因予己○○,但監聽譯文中伊是故意說成「海洛因」,是因 為伊怕別人知道伊有安非他命而向伊拿取云云。惟查: ㈠上開己○○先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由戊○○代為向 綽號「小牛」之基隆友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後,由該友人親自攜帶海洛因交付予己○○而完成交 易等情,已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 之本院訊問中自承:這次伊介紹己○○向基隆來的朋友購買 「女生」即海洛因,數量半錢,價格1萬元,交易地點是在 慈濟大學對面好家在超商前,伊只有和己○○一起前往交易 地點,介紹他們交易,己○○將錢直接交給該基隆友人,友 人將海洛因交給己○○;是該名友人請伊幫他找客戶,說海 洛因一錢2萬元的比較純,1萬8千元的比較不純,伊幫那人 介紹客戶賣海洛因,那人會讓伊免費吸安非他命;己○○原 本要買5千元,但那人說他沒有零的,要不就買1萬或2萬, 伊就帶己○○到慈濟醫院對面路邊跟那人交易,己○○後來 跟該人買了1萬元海洛因;該名友人是男的,約40歲,伊不 很熟識等語在卷(警卷第39頁、本院聲羈卷第9-12頁),與 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伊原先有請戊○○幫伊找海洛因 之賣家,賣方戊○○說是她基隆的朋友,該次交易的東西確 實是海洛因,戊○○載伊到交易地點後就先行離開等情相符 (本院卷第237-240頁),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得己○○戊○○有下列之通話 內容:
⒈93年12月9日12時37分34秒:
官:哥,女生的(指海洛因)你要嗎?
陳:原的多少?




官:不錯。
陳:旁邊有男生的聲音。
官:阿坤啊!
陳:原的,1錢2萬。
官:不知道,會不會那個。
陳:可以試看看啊!
官:我又沒有在.....
陳:看你要叫誰試,我拿一點給你試。
官:我是叫他試而已。
陳:那你看如何在打給我。
⒉93年12月9日13時8分33秒:
官:那個軟的不錯,1比1喔。
陳:都嘛這麼說。
官:我就現試的啊!
陳:你又沒那個....
官:我叫人家試的,我看就知道他有2種,2萬的比較好,1 萬8的不好,真的不錯,基隆下來的。
陳:1萬半錢喔?
官:對,相信我一次,不會給你漏氣。
陳:你給我拿5千,你說的那種。
官:好。
⒊93年12月9日13時14分34秒:
官:哥哥,他說沒有散的,一半好嗎?
陳:你要保障有到那裡喔(指海洛因品質要好)。 官:會啦。
陳:好。
而上開對話之通話者及通話內容,已據被告戊○○自承確係 其與己○○之對談內容無誤,又該通話內容中所顯示被告戊 ○○介紹己○○購買之毒品種類確係海洛因、交易價格原先 己○○僅欲購買5,000元、嗣對方不答應方改為購買1萬元等 情,均與被告戊○○於警詢及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自白之 情節相互吻合,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在電話中故 意說錯,其實是介紹己○○買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云云, 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之前伊有跟戊○○提過要替伊女 朋友買海洛因,93年12月9日對方有拿出海洛因,但因伊主 要是要買安非他命,所以當日沒有達成交易,伊並未跟對方 買海洛因云云,然上開監聽譯文已明確顯示該次交易毒品之 種類確係海洛因(術語俗稱「女生」、「軟的」),復經戊 ○○居間聯絡反覆磋商交易金額始告確定,果真己○○僅欲



購買安非他命,焉需如此大費周章,三番二次於電話中偽稱 欲購買者係海洛因?況海洛因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經政 府懸令嚴加查緝、取締,不論是販賣或運輸、轉讓等刑責均 甚重,衡情被告戊○○當無故意於電話中錯稱毒品名稱為「 海洛因」,自陷將面臨極刑或重典危險之可能,足見證人己 ○○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上開所辯亦顯悖常情 ,均無可採。綜上,被告戊○○確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犯行,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訊之被告己○○固供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係幫忙調貨,僅代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轉交, 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己○○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 甲○○、庚○○、丁○○之事實,分據證人甲○○、庚○○ 、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伊 有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大約在去年6、7月份,約買8-10 次,每次約買2千元,毒品是己○○拿到伊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路124巷10弄4號之住處交付;伊打電話與己○○聯絡 後,最快20分鐘至半個鐘頭就可拿到安非他命,監聽譯文均 係伊與己○○之對話;電話中己○○從未與伊談過合資購買 或調貨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29-231頁);證人庚○○證稱 :伊曾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約4、5次,地點在吉安國中 仁里市場或被告中央路一段之住處,總金額約1萬元,監聽 譯文均是伊與己○○聯絡毒品購買之通話內容,伊與己○○ 從未談過合資購買或調貨之事,伊打電話向己○○表示要購 買安非他命後,都是己○○直接交付給伊,並向伊收錢,只 有1次是己○○叫別人轉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頁) ,證人丁○○證述:伊在93年11、12月間有向己○○購買3 、4次安非他命,如同監聽譯文所示,地點在30米路及富強 超商等地,總金額約4、5千元,電話中伊與己○○談到「檳 榔」,就是指購買安非他命,香菸則指一般的香菸;伊並未 與己○○合資購買毒品,己○○也沒有向伊提過要向別人調 貨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 ,各與下列經通訊監察取得之通話內容相符:
⒈被告己○○與甲○○之通話內容:「①93年6月4日12時49分 31秒:尤:你要改個名是嗎?陳:對對…叫小強。尤:小強 喔,2千拿過來。陳:在哪?尤:我家。陳:昨天那裡是嗎 ?加油站附近喔!尤:什麼加油站,那個…,那個…陳:喔



喔…,我知道。尤:戶政這裡。陳:戶政我知道,等一下差 不多20分鐘。尤:好。②93年6月5日20時23分4秒:尤:我 紅龜。陳:喔!尤:我告訴你2千拿來這裡,我要去上班, 等一下我朋友會過來那個。陳:我等一下會過去,有載人。 尤:你直接到我家。陳:好。③93年6月6日1時19分41秒: 尤:我告訴你喔,我還要給你多少?陳:2千啊!尤:那你 在拿2千,你來家裡我現在有錢。陳:等一下現在人家要東 西,我等一下馬上到。尤:好。④93年6月7日14時37分26 秒:尤:我紅龜你有在家嗎?陳:有,我現在要出去。尤: 那你來拿1千順便拿2千的東西過來。陳:我等一下過去。⑤ 93年6月14日12時40分28秒:尤:5千多少?10兩半?陳:好 。尤:我馬上過去。陳:好。⑥93年6月16日12時48分54秒 :尤:我告訴你喔,先給你拿5。陳:喔!我沒那麼多,我 看我有多少先給你4。尤:沒有那麼多!陳:對,看下午怎 樣我在補,補到那個重量,好不好?尤:好,那你拿過來。 ⑦93年6月21日18時15分50秒:尤:喂!拿2千過來。陳:好 。⑧93年7月2日16時44分11秒:陳:喂!尤:坤龍,拿一 個過來好不好?陳:一個喔。尤:ㄟ。陳:好。⑨93年7月6 日14 時51分44秒:尤:2張。陳:2張,我還要回家晚一點 。尤:多久?陳:20分鐘。⑩93年7月18日18時21分51秒: 陳:喂!尤:怎樣?陳:你拿2張去我家,我老婆那裡有2千 ,我沒在家,你拿去給她就好了。尤:好!」
⒉被告己○○與庚○○之通話內容:「①93年11月21日1時42 分32秒:黃:你睡了?陳:我在黃昏市場附近打牌。黃:你 有帶?你可以到木瓜溪這邊嗎?陳:我沒車,我給人家載。 我在御花園過來一點的吉祥便利商店。黃:好。②93年11月 21日1時57分3秒己○○與庚○○的通話內容:黃:我在外面 。陳:好,我出去。你不進來。③93年12月2日16時12分40 秒:黃:你人在哪?陳:草分啦。黃:我在化仁國中這裡。 陳:散的我有3,如果要5的話,我要回家拿。黃:3就好。 ④93年11月15日16時24分36秒:黃:你人走了。陳:沒有。 黃:我在佳慧釣蝦場這裡。陳:你轉過來黃昏市場。黃:好 」。
⒊被告己○○與丁○○之通話內容:「①93年11月14日22時22 分25秒:陳:今天要不要煙?狄:我現在和我太太出來吃東 西,那今天的香煙好嗎?陳:那今天的香菸好嗎?狄:不錯 啊!陳:好的都留給你喔!狄:好啦!陳:那明天再聯絡。 ②93 年11月17日13時33分19秒:狄:哥哥有在嗎?(吳淑 華接的電話要找坤龍)陳:你誰?狄:我阿德。陳:要做什 麼?狄:要跟他買煙。陳:好,你在哪裡?狄:你在哪?那



我們在我家這裡的超市見面。陳:好啦,等一下打給你。③ 93年1 2月5日13時27分51秒:陳:喂!狄:哥哥,你人在哪 裡?陳:在家啊怎樣。狄:要買檳榔啦。陳:檳榔….,嗯 ,…好啦。狄:我現在要下去,你現在家裡是在那個巷子裡 是嗎?陳:30米路這裡。狄:30米路這裡….,嗯.. 瞭解。 陳:你到時在加油站打電話給我,我出去等你。狄:好。④ 93年12月9日16時32分8秒:狄:哥哥你人在哪?是在大路邊 巷子口還是在…陳:我在北埔弄車子。狄:什麼時候回來? 陳:等車子弄好,我回去打給你。狄:你要出發時我在我家 前面等你。陳:好啊。要香菸還是檳榔(安非他命)狄:檳 榔。陳:我今天香菸也不錯,我有進…狄:那你各弄一項好 啦」。
又被告己○○已自承上開通話之對象及內容,確係其與證人甲 ○○、庚○○、丁○○等人之對談內容無訛,且其對於該等證 人所述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次數、金額等項,均無爭 執,僅辯以:伊係幫忙向別人調貨後交付予證人等,沒有販賣 安非他命牟利云云,惟依證人等前開證詞,其等與被告電話聯 絡後,被告大部分均在數小時之短時間內即可交付安非他命, 足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應能自由掌控,始能及時交貨 ,況被告於與證人等之通話過程中均未提及其如何調取安非他 命或商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出資或分配方式,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是前開證人 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己○○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已據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中迭次證稱 :伊有向己○○買過安非他命很多次,確實次數記不得,大 概有7、8次,購買總金額約3萬5千元左右,每次購買之數量 約為5公克至1兩左右,交易地點有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富安路 雅歌花園KTV對面、明星大樓4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等 地等語明確(警卷36-37頁、偵字2785號卷第6頁、本院聲羈 卷第9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安非他 命予證人戊○○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236頁);至證人戊○○於本院中雖證稱:伊是拿錢請己○ ○幫伊買安非他命,不是向己○○購買云云,惟經檢察官核 發通訊監察書,證人戊○○與被告己○○有下列通話內容: ⒈93年11月9日20時53分29秒:
官:喂!你那邊有半個嗎?
吳淑華(己○○同居女友):什麼?
官:半兩。(指安非他命)
吳淑華:不知道要問他耶。(問坤龍)




官:那你問他啊!
吳淑華:你等一下。(換坤龍聽)喂!
官:你現在有半個嗎?
陳:有。
官:多少錢?
陳:17。
官:17喔!沒辦法放軟一點嗎?(指價錢)
陳:你是誰?
官:我阿官。
陳:那16最少就這樣。
官:16,那我問看看,等一下打給你。
⒉93年11月9日21時45分16秒:
官:喂!我到了。
陳:好,我拿去。
⒊93年12月2日23時14分:
官:喂!現在41啦多少?4分之1啊!
陳:9,現在是旺仔的比較好,但比較貴。
官:喔,你在家嗎?
陳:我在外面。
官:等一下我看在哪,在打給你,你在帶出來。 ⒋93年12月2日23時15分58秒:
官:你過去你之前住的後站4樓,我朋友阿潘那裡好嗎? 陳:哪裡?
官:4樓,阿潘你直接上去就好。
陳:直接跟他收是嗎?
官:是啦!我不過去。
而被告己○○已自承上開通話者及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戊○ ○之談話無誤,又觀之該等通話內容,證人戊○○均係直接向 被告己○○詢問毒品價格,被告己○○不僅能立即回答,且於 戊○○嫌貴時(1萬7千元),尚可自行決定降價販售(1萬6千 元),足徵被告己○○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予 戊○○,甚為明灼,益徵證人戊○○於本院中之前開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己○○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已據證 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93年6月起至10月左右 曾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約購買3次,每次購買1千元 或2千元,重量約0.4公克至0.5公克不等,伊與己○○係用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伊打0000000000的電話與己○○聯 絡等語明確(警卷第96-99頁、偵字第2785號卷第102頁以下 ),且與下列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




⒈93年6月7日18時48分3秒:
吳:哥,你那裡有硬的嗎?
陳:要等一下,你要多少?
吳:06。
陳:我現在要去接(接運毒品),我在打給你。 吳:好。
⒉93年7月16日20時22分4秒:
吳:喂!我要硬的。(指安非他命)
陳:多少?
吳:2張。
陳:哪裡拿?
吳:車站這裡。
陳:車站哪裡?
吳:三德賓館。
陳:你要幾個空的袋子給我。
吳:你不是2千而已?
陳:就弄幾個空的袋子給我。
吳:好!
⒊93年9月11日22時5分59秒:
吳:喂?
陳:怎樣?
吳:我阿言啦!有沒有硬的我要買。
陳:硬的喔,你在哪裡!
吳:家裡!
陳:喔我在洗澡呢。
吳:差不多多久會來?
陳:差不多20分!
吳:20分OK!
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是向己○○買安非他 命,是己○○拿安非他命免費給伊吸,因伊與己○○很熟,故 伊沒有給己○○錢云云,惟查被告己○○已自承上開通話者及 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乙○○之談話無誤,又依該等通話內容 ,證人乙○○於通話中均向被告己○○直接詢問毒品安非他命 之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被告己○○復可立即答覆毒 品價格及約定在短短20分鐘內即交付安非他命等情觀之,顯見 證人乙○○上開所述:伊沒有付錢給己○○云云,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應以其前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可信。是被告 己○○確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牟利之行為, 亦臻明確。
㈣再證人辛○○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己○○



買1次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是93年12月份左右,當時購買1千 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吉安加油站,但這次伊錢先欠著, 還沒給己○○;其餘在修車廠的是己○○拿安非他命給伊抵 充修車費用,伊都是以家裡電話0000000打給己○○之行動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等語(偵字第2785號卷第65頁以下其第2 次警訊筆錄、本院卷第187頁),且經通訊監察結果,錄得 證人辛○○與被告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
⒈93年12月13日12時49分51秒:
劉:哥,我阿彬,你要過來嗎?
陳:車子沒有辦法過去。
劉:你能跑一趟嗎?
陳:我沒辦法。
劉:不然我人過去。
陳:好啊,你叫人過來。
劉:你人在哪裡?
陳:你叫他到吉安加油站,你叫阿弟Y過來。
劉:他回去了。
陳:你要叫誰?
劉:我叫我徒弟Y過去。
⒉93年12月13日13時4分21秒:
劉:哥,這樣1千喔!
陳:到時再補你。
劉:好。
至被告己○○辯稱:吉安加油站那次,辛○○是先拿1千元給 伊,請伊幫他代購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云云,及證人辛○○ 於本院中證稱:伊是與己○○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先給己○ ○錢,己○○再拿去向朋友買云云。然該次交易證人辛○○並 未先交付金錢予己○○,而是以賒欠之方式先取得毒品安非他 命,此觀之前開通話內容自明,且通話中被告己○○與辛○○ 均無提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顯見證人辛○○上開所述及 被告己○○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據上,本院認應 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為可採 。至卷附監聽譯文所示上開通話以外之其他對話內容(警卷66 -67頁),雖亦以證人辛○○上開家用電話為之,然證人辛○ ○陳稱:伊家中經營修車廠,常有朋友借用電話,監聽譯文有 些不是伊與己○○之對話等語,又依該等通話對象自稱「阿勇 」等人,顯非辛○○撥打之電話,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辛 ○○除上開交易時間外,另有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情 形,堪認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是本院認被告己○○ 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次數僅為1次,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丙○○如何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2月21日打電話000000 0000向綽號「阿進」男子(即己○○)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超商交易,我前後只向此人購買 過1次安非他命等語(偵字2785號卷第123頁),且與下列監 聽譯文之通話內容相符:
⒈93年12月21日21時35分48秒:
吳:兄仔,我阿偉啦,我人在台中,我女朋友要,但是要明 天才能給你,她應拿1張而已。
陳:在哪裡?
吳:王母娘娘廟那裡。
陳:我也在附近而已,吉祥(電動場)啦。
吳:我叫我女友打給你。
⒉93年12月21日21時51分40秒:
丙○○女友:我是阿偉她女朋友。
陳:你在哪裡?
丙○○女友:我在吉祥對面。
陳:他走了你過來。
吳:好。
又被告己○○亦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其與證人丙○○之對 話,足徵證人丙○○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雖 辯稱伊係與幫忙調貨云云,惟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通話內容 並無提及有何調貨情事,且該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由證人丙○ ○提出後,均係被告己○○直接答覆可、否,無需再由被告詢 問其所謂「真正販賣」者之意見,足見該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之 掌控、支配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 丙○○,殆無疑義。綜上,本院認應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 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次數、金額,為認定基準。 ㈥查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經政府懸令嚴加查緝、 取締,不論是販賣或運輸、轉讓等刑責均甚重,購買不易, 苟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己○○當無甘冒被取締將面臨遭處 極刑或重典之危險,屢次平白無端且均免費幫忙非親非故之 他人調取毒品之可能。又販賣毒品之人,除最上源之毒品製 造者外,均需向其他毒品供應者販入毒品,始得販賣,故倘 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向他人批購毒品後,再藉由分 裝、增減分量、甚而摻入他物等方式,賺取量差、價差及純 度不同之差價,均無礙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 辯稱:伊純係幫忙調貨或合資購買,並無從中獲得利益云云 ,顯違常情,係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具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花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不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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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