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74號
TCDM,106,交易,117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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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昌祺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行經雙十路自來 水廠左側門處,明知汽車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仍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到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陳臆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直接撞 擊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位置,陳臆全人車倒地,受有臉部 多處開放性傷口(7 公分、5 公分、3 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廖昌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臆全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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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