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1號
HLDM,94,訴,131,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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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右二人共同 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女 52歲(民國42年8月11日生)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僱用丁○○等人駕駛挖土 機開挖盜採砂石牟利之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93年1月8日上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2年9月間係擔任位於花蓮 縣吉安鄉光華村中華紙廠後方之東濱砂石場場長(實際負責 人則係癸○○),明知徐建忠(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以1公頃新台幣5萬元之工資,受託處理劉金霖於92 年3月18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 退輔會」)花蓮農場標得「第十八案第三標短期作物合作經 營工程」,而得以合作經營農場名義使用之花蓮縣壽豐鄉○ ○段812- 856、790-807、857-89 7、901-926地號及同鄉○ ○段42地號等數筆土地(合計12. 383025公頃),僅需整平 改善以利種植,不得將該處砂石外運或販賣牟利,竟與徐建 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2年9月間起由 壬○○僱用與其之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丁○○,接續前 往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後再委託不知情砂石車司機李樹人、 江建褔等人運送至東濱砂石場內加工,將級配料洗選加工處 理後轉售出賣,獲取不法利益,嗣再將級配料處理後之廢土 方運回前開土地作為回填之用,以達其等共同竊取該處屬於 退輔會所有土地上砂石之目的。
二、庚○○、戊○○○則分別自92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起即 受僱於徐建忠在上開土地上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場指 揮、計算盜採、盜運砂石之數量,以及開具出貨單交由砂石



車司機收執,並計算載運車次、車別等工作,隨即與徐建忠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立宏砂石場負責人丙○ ○、南濱砂石場負責人吳瑞華、威神砂石場負責人陳玉官、 昌亨砂石場負責人乙○○(上開5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甲○○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潘建銘,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沈善輝、柯德義張新喜;丙○○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何晉興吳瑞華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周文光王進益陳玉官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潘新正、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柯益豐、佟根生;乙○○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梅長福(上 開挖土機司機潘建銘、梅長福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挖 土機司機潘新正另由檢察官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其餘運送砂 石之司機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別駕駛挖土機 、砂石車在該土地上接續挖取及載運砂石後,分別載往甲○ ○、丙○○、吳瑞華陳玉官、乙○○等人所經營之砂石場 ,將級配料洗選加工處理後轉售出賣,獲取不法利益,嗣再 將級配料處理後之廢土方運回前開土地作為回填之用,以達 其等共同竊取該處屬於退輔會所有土地上砂石之目的。三、嗣於9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員警至現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屬於甲 ○○、丙○○、吳瑞華陳玉官、乙○○、癸○○等人經營 之砂石廠所有挖土機5部、砂石車10台、出貨單據1批,以及 戊○○○所有帳冊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經估算結果 其等盜挖面積達9303平方公尺,盜採砂石共計至少32,560立 方公尺(以深度3.5公尺計算,前揭數值以花蓮地政事務所 測量計算結果為準,且前揭深度業經回填部分廢土)。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偵辦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告 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葉清吉、甲○○、丙○○、吳瑞華陳玉官、乙○○、



辛○○、潘建銘潘新正、梅長福、丁○○、沈善輝、柯德 義、張新喜何晉興周文光王進益柯益豐、佟根生、 李樹人江建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 被告壬○○庚○○、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 葉清吉、甲○○、丙○○、吳瑞華陳玉官、乙○○、辛○ ○、潘建銘潘新正、梅長福、丁○○、沈善輝、柯德義張新喜何晉興周文光王進益柯益豐、佟根生、李樹 人及江建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待言。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庚○○、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砂石場負責人甲○○、丙○○ 、吳瑞華陳玉官、乙○○,挖土機司機辛○○、潘建銘潘新正、梅長福、丁○○,以及砂石車司機沈善輝、柯德義張新喜何晉興周文光王進益柯益豐、佟根生、李 樹人、江建福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其等確有挖取、 載運該處土地之砂石,並將部分處理過之廢土石加以回填之 事實大致相符。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述: 係壬○○告知伊可至現場開採砂石等語;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審中亦指證係壬○○指示伊到現場駕駛挖土機等語;證 人即挖土機、砂石車司機潘建銘、梅長褔、沈善輝、柯德義張新喜王進益、佟根生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曾指 述被告庚○○、戊○○○分別在場負責現場指揮及開立出貨 單等工作之事實。再者,有關現場開採砂石之情況、位置、 面積、深度以及各砂石場確有洗選加工處理砂石之能力等節 ,則分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30日履勘筆錄2 份、草圖1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4日花地所測 字第092002195 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19日履勘筆錄6份、現場照片共計48 張 等可資為憑。另上開土地僅由退輔會花蓮農場同意整地,並 未經許可開採砂石一情,除業經證人劉金霖、證人即退輔會 農場技師葉清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92年6月16日花農產字第09200 01009號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紀載砂 石車進出車次、車別之帳冊1本以及甲○○所持有出貨清單



64張以及乙○○等人所持有之出貨單1批,可資證實各砂石 場確已開採該處砂石達一段時日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壬 ○○、庚○○、戊○○○所為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其3人 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庚○○、戊○○○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徐建 忠、丁○○之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戊○○○與另案被告徐建忠 、丁○○、甲○○、吳瑞華、乙○○、丙○○、陳玉官、辛 ○○、潘建銘及梅長福等人之間,就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壬○○庚○○、戊○○○盜採砂石之地點 同一,且其位置、範圍亦自始確定,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 致,應認其等盜採砂石之數行為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 為薄弱,即便數次開採之時間係逐日進行而有所間斷,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1罪。
三、爰審酌被告壬○○甫於91年10月間因開挖盜採砂石牟利之竊 盜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法院判處罪刑 ,其素行不佳;被告庚○○、戊○○○則均未曾受任何罪刑 之宣告,素行良好,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 採砂石之面積、時間、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以及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庚○○、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至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挖土機5部(已由檢察官 發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分別係謝文義所經營之義正



工程行、陳玉官所經營之威神砂石場、乙○○所經營之宏敏 砂石場、癸○○所經營東濱砂石場所有之物;扣案之砂石車 10台(其中5台已由檢察官發還所有保管)則分別係省聯運 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所有之物(其詳見偵卷第178頁),以 上挖土機及砂石車均非被告壬○○庚○○、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出貨單1批,其 中雖有314張由被告壬○○所持有而被查獲,然係東濱砂石 廠業務上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壬○○個人所有,且該些出貨 單亦僅係作為證明各砂石場所僱用砂石車盜採砂石車次之用 ,並非被告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係東濱砂石場之負責人,與徐建 忠、庚○○、戊○○○、友正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立宏砂石場負責人丙○○、南濱砂石場負責人吳瑞華、威神 砂石場負責人陳玉官、昌亨砂石場負責人乙○○及挖土機司 機辛○○、潘建銘潘新正、梅長福、丁○○等人,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別盜採砂石 以及利用砂石車載運砂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壬○○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 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 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 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分別著 有判例及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徐建忠、丙○○、吳瑞華陳玉官、乙○○、潘 建銘、潘新正、梅長褔、辛○○、潘建銘潘新正、    梅長福、沈善輝、柯德義張新喜何晉興周文光     、王進益柯益豐、佟根生、李樹人江建福等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自始均未曾提及被告蔡明俊有何與 之接洽共同或受託前往該土地上開採、載運砂石之行 為,則被告壬○○徐建忠等人有何共同盜採砂石之 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檢



察官問:為何到本件現場開挖砂石?)我看到東濱有 料可以拿,後來問壬○○,他說該處有砂石可以拿‧ ‧‧」、「(辯護人問:被告壬○○有無叫你直接到 現場開採?)沒有」、「(辯護人問:是否你們的料 是各採各的)是的」、「(辯護人問:有無與被告蔡 文俊、證人癸○○去現場盜採砂料的意思?)沒有」 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 問:是否你跟東濱說可去該處採砂石?)沒有,各走 各的」、「(辯護人問:你去採料是否被告壬○○或 證人癸○○叫你去?)沒有」、「(辯護人問:徐建 忠有否曾經招集各公司去盜採砂石?)沒有」等語;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 何到現場挖砂石?)是老闆謝文義找我去的」、「( 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被告壬○○先生?他有無到現場 指示你回填?)我不認識,沒有,我沒有在現場看過 他」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 判長問:是否有與被告壬○○約定共同派人去採砂石 ?)沒有,我們各作各的」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蔡文 俊至多僅係告知友正砂石場負責人甲○○可至該處土 地挖取砂石,並無積極證明其與證人甲○○、乙○○ 、辛○○及丙○○等人有何接洽共同盜採砂石進而達 成謀議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證稱:「( 辯護人問:砂石場在該處所採的砂石是否各採各的? )是的」、「(辯護人問:有無表明是幾家共同採取 ?)沒有」、「(辯護人問:被告壬○○有無到現場 指揮?)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被告戊○○○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在現場有 無看過壬○○?)沒有。我只看過徐建忠」等語,復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檢察官 問:92年9月本案事發時,你是否受僱於東濱砂石場 ?)是的,老闆是癸○○」、「(檢察官問:被告蔡 文俊在東濱作何事)在場內負責操作碎石機器的師傅 ,職稱場長」、「(檢察官問:東濱砂石場日常的事 務是否由被告壬○○處理?)是的」、「(檢察官問 :你剛說出車都是由小姐指派,那是何人指派小姐告 知你?)應該是場長壬○○,但是因為我們平常都在 外面,所以都由小姐聯絡」、「(辯護人問:你在現 場所載的料是否有與其他公司的司機有溝通一起採砂 石?)沒有,各載各的」、「(審判長問:你接獲通



知的時候,小姐是否有告訴你到現場找何人?)她說 找徐建忠」、「(審判長問:是否跟其他砂石場司機 一起去?)沒有」、「審判長問:開採過程中有無看 到證人癸○○?)在現場及場內都沒有看過」等語, 以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被告壬○○在東濱任何職?)他是場長,我是董事長 」、「(辯護人問:東濱砂石場去載的時候,是否有 聯合其他砂石場?)沒有,是徐建忠個別跟各砂石場 聯繫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壬○○應係透過砂石場小 姐指示證人丁○○至現場與直接徐建忠接洽挖取、回 填砂石之事宜,而其本人並未曾親至現場,此間亦未 與被告庚○○、戊○○○或其他砂石場之負責人有任 何之接觸,而身為東濱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之證人蔡明 星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間(惟因證人癸○○否 認其知悉至該處採取砂石係違法,是否與被告等人有 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綜合以上諸證人所言,堪信被告壬○○應與徐建忠、 丁○○之間,就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惟被告壬○○與其他砂石場負責人丙○○、乙○○ 、挖土機司機辛○○、潘新正、梅長褔,以及被告黃 金德、戊○○○等人之間,實無任何積極可謂有相互 謀議盜採該處砂石之共同犯意存在,則參照前揭法條 之說明,被告壬○○既僅與在場實施之徐建忠林渙 洋2人有共同盜採該處砂石之犯意聯絡,且其本身始 終未到盜採砂石之現場,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 竊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人不及3人,是其並不 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自明,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 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依 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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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