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被告與原告戴月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救 字第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1年度 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參以上開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