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建忠
陳金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理短期補習班、
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原告 對被告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 黃竣裕)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 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蔡馥瑝)上訴部分,則經移付調解後,雙 方於110年12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均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竣裕、蔡馥 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其訴訟費用如下:
(一)關於被告黃竣裕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黃竣裕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11,50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則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合計27,745元(計 算式:11,098元+16,647元=27,74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 由原告負擔。
(二)關於被告蔡馥瑝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蔡馥瑝應給付1,011,50 0元本息,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雙方於11 0年12月24日以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 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合計 27,745元(計算式:11,098元+16,647元=27,745元),即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5,490元(計算式:2 7,745元+27,745元=55,490元),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