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1號
TNDV,111,再,1,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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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審原告 莊英昭



再審被告 莊碧山

黃惠迎

莊英彬

莊斐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8
月31日所為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提起再審,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1,302.0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莊碧山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1 ,302.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黃惠迎取得;編號 丙1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莊英彬取 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868.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 原告取得;編號戊1部分、面積868.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再審被告莊斐博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己1部分、面積676.8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莊碧山取得;編號庚1部分、面積676 .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黃惠迎取得;編號辛1部 分、面積45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莊英彬取得 ;編號壬1部分、面積4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再審原 告取得;編號癸1部分、面積4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再審被告莊斐博取得。
四、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 案於110年8月31日宣判,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莊碧 山於110年11月30日持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嗣佳里地政測 量人員謝益勝於110年12月17日至分割土地現場鑑界釘樁時 ,再審原告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命分割方案,與分割土地之 地上物現況未符,而有再審理由等情,業據提出佳里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4紙、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1紙等件為憑(補字卷 第37至41頁),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7日始知 悉有再審理由乙節為真。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5頁),未逾前開不變期間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黃惠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莊英彬(註:即原確 定判決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黃惠迎以外之共有人 同意,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為由判命分割,惟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40、841土地)  ,及同段969、970地號(下稱969、970土地,與840、841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後均類似梯形,各人取得之土地並 非方正,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840土地上蓋有黃惠迎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黃惠迎建物),佳里地政於 110年12月17日至現場鑑界釘樁時,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所命 分割方案,該建物有部分面積坐落在莊英彬所分得之編號丙 土地上,而有拆屋還地之必要,此部分證物為原審所未斟酌 ,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莊碧山莊英彬、再審被告莊斐博: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㈡黃惠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莊英彬主張之分割方案,除 未到場之黃惠迎外,業經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且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而於主文諭示以莊英彬主張之方案 為裁判分割,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再審 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方割 方案及所持之理由,如其就分得土地形狀是否方正乙節,容 有爭執,理應提起上訴為主張,而非嗣後據此提起再審。是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 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莊碧山莊英彬莊斐博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中均主張以現況分割,其中840土地上因蓋有黃惠迎建 物,故主張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黃惠迎取得,並據此聲 請由佳里地政繪製分割方案,惟因當時其等非專業人士,不 諳相關法令,未先聲請測繪黃惠迎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致佳 里地政所繪分割方案誤將黃惠迎建物之部分面積,坐落在莊 英彬所分得之編號丙土地上,而有拆屋還地之必要,其等於 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之鑑界釘樁時,始知有上開證據未 經斟酌,其等雖試圖與黃惠迎私下聯繫解決,然黃惠迎疑因 個人債務問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提出佳里地規費徵收聯單 4紙、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1紙、黃惠迎兒子周明立之名片2



張等件為證(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79頁),並有 莊英彬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訴訟程序之勘 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1年3月22日函文檢附之 840土地申請核發(86)南工局(七)自用農舍使字第1886 號使用執照全部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原訴字卷第37、77至81 頁,本院卷第177至243頁);另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840土地上確有黃惠迎建物,該建物包含 一樓平房(即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 及增建鐵皮倉庫(即附圖一、二編號B部分,面積32.5平方 公尺),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之一樓平 房將有部分面積占用莊英彬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即如 附圖二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 照片、佳里地政111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110074032號函文 及同年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10079978號函文所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31、395至397頁 )。綜上可知,840土地上蓋有黃惠迎建物,應屬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因當事人不知莊英彬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地政繪製後之複丈成果圖 將有黃惠迎建物占用莊英彬分得土地之情事,而未經斟酌此 部分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 適用,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 訟程式,而再為裁判。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71至85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 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再



審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自屬有據。
 ㈣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中,840、841土地相連,840土地 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路,841土地南側臨水溝;969、970土 地相連,969土地北側臨無路名之柏油路,970土地南側與他 人土地相鄰;840、841土地與969、970土地中間隔水溝及柏 油路;840土地上有黃惠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 為一樓平房(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平房後方有增建 鐵皮倉庫(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據在場之人稱上開 建物均由黃惠迎提供他人養蜂使用,現場未見門牌,840其 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841、969、970土地均為空地,據在 場之人稱平常無償提供他人種植蒜頭使用,目前為休耕時期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黃惠迎以外之兩造當事人及地政機關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 現場照片、佳里地政111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110074032號 函文及同年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10079978號函文各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至331、395至39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審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840、841土地 合併分割,將969、970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甲1、己1部 分,由莊碧山取得;編號乙1、庚1部分,由黃惠迎取得,黃 惠迎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建物,均坐落在黃惠迎分 得之編號乙1部分土地上;編號丙1、辛1部分,由莊英彬取 得;編號丁1、壬1部分,由再審原告取得;編號戊1、癸1部 分,由莊斐博取得。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相臨之柏油路可供 對外通行,且所取得之土地亦均尚屬方正完整,此方案復為 曾到庭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卷第402頁)。因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尚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就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 程式,而再為裁判後,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尚屬允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再審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莊英昭 6分之1 黃惠迎 4分之1 莊碧山 4分之1 莊英彬 6分之1 莊斐博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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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