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9號
TNDV,111,亡,3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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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永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北區辦公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永岑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
室),係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行蹤不明
者,雖未列為失蹤人口,惟查其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
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殯葬紀錄、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
津貼請領紀錄及最近3年內就醫紀錄等資料,無當事人相關
社會活動軌跡或聯絡資訊。又陳永岑因行方不明於108年7月
7日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聲請對失蹤人陳永岑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函文、
入出境資訊、社會安置機構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殯葬紀
錄、3年內健保就醫紀錄、三親等、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給
付紀錄為證,並有臺南○○○○○○○○111年9月5日南市府北戶字
第1110067123號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陳永岑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亦查無失蹤人陳永岑目
前之相關訊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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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