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 更正分配表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母親蘇蔡花女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132,8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 4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異議人胞妹蘇瑞霞長年代替 異議人業已過世配偶黃妤倩給付扶養費,自得對異議人請求 清償債務。以上債務合計1,500,000元,經簽立本票,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異議人於108年9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即記載由胞妹代支出扶養費 用,無逾期申報債權情事。原分配表漏列上開兩筆債權,侵 害蘇蔡花女、蘇瑞霞權益甚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 配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一、開始清 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管理人者 ,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債務人之債務 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 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
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 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 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六、對於 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七、召集債權人 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7條第2至5 項則規定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 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 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 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第一項公 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 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依此,前開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 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 送達於債務人,俾其等知悉,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 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 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 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又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 ,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 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 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 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 由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123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一、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 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債權人,為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 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 日內提出異議,依此時點推斷,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 日後,債權之數額、順位等已可確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可
分配,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 設第一項。二、清算債權除一般債權外,尚有優先債權,為 臻明確,管理人分配時,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爰設第二項。三、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攸關債 權人之權益,應經法院認可,並公告之,以使債權人有知悉 分配表內容,以提出異議之機會,爰設第三項。四、管理人 作成之分配表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自應賦予異議之權, 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五、債權人所申報之債 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所列債權均 不得再為爭訟,是本條第四項之異議係專指對於分配表之誤 寫、誤算等事項之異議,與實體權利之存否無關,無須依訴 訟方式解決,爰設第五項,明定上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依此,該條例第123條第4項所規定之異議,限於分配表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關於債權之實體上異議, 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為之,亦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再為揭宣。
(二)查:
⒈異議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 9年10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10月30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申 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2月7日前向本院補 報債權,該公告函併同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之各債權人及 債務人,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所地之 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6號卷一第8-34頁);嗣於上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 屆滿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4日公告債權表,並為 送達及揭示,再於111年4月6日裁定異議人清算財產之處分 方法。復於111年8月11日編造、公告分配表,並為送達及揭 示(前揭卷一第148-169頁,前揭卷二第167-170頁,前揭卷 三第184-198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9日就上開分配表提出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9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全卷查核屬 實。
⒉承前,異議人對於上開111年8月11日分配表提出異議,乃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之異議,依前揭說明,該 條項之異議,限於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之情形,始得為之;換言之,必為已列入分配表之債權,
方有依該條項異議之問題。因此,異議意旨稱該分配表漏列 蘇蔡花女、蘇瑞霞之債權云云,實非前揭規定之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之範圍。又異議人雖稱其於108年9月4日提出更生方 案(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即記載由胞妹代支出扶 養費用,無逾期申報債權云云,係以非屬本件清算程序之事 項,任意嫁接在本件清算程序之中,於法顯然無據,不能採 納。至於本院調閱之上揭卷宗中,雖可見蘇蔡花女曾於111 年7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前揭卷三第97-101頁),然 其明顯已經逾越本件清算程序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既此 ,上開分配表即無從列之為分配表之債權甚明,更無以分配 表未列之債權而依前揭規定異議之餘地。從而,異議人主張 上開分配表漏列蘇蔡花女、蘇瑞霞之債權,應予更正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