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陳財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裁定,該裁定於111年8 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7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 在案,該事件除異議人與相對人外,尚有與異議人同造之楊 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時,僅載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裁定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1,105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即 相對人)就被告楊美麗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 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共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 平方公尺、異議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34平 方公尺、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G部分所 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 範圍,關於異議人之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僅佔總請求通
行面積之比例5/278【計算式:5/(211+13+5+34+10+5)】, 所佔比例甚微,是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法院應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原裁定就異議 人及共同訴訟人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認定應負擔訴訟費用51,105元,然 未就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說明,亦未就上開異議人 及另5人間究係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為釋明,顯有不當,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 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 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 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且異議人對於該判決並未上訴,被告楊美麗、 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109年 度訴字第57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被告為楊美麗、陳 良賓、陳幼靜、陳安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林 明宏,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指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麗、陳良賓、陳幼靜、陳安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林明宏共同負擔,即按被告人 數平均分攤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依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 主文確定異議人與楊美麗、陳良賓、陳幼靜、陳安志、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1,10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
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