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姜淑俐
陳國村
陳耕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6.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3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國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權是人民請求法院為審判,就訴訟上請求有要求其作成 本案判決之權利,訴權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與訴之利益,前 者為訴權之主體要件,指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後者 為訴權之客體要件,指當事人提起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 必要,二者均屬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 應先命當事人補正,果不能補正,始得以判決駁回之,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之利益之有無,為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以原告能否利用訴訟程序取得本案判 決,使其權利侵害、法律上爭議獲得終局性解決為個案判斷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1846.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雖同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就上開移轉登記是否需繳納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存有法律上爭議,故起訴請求以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終止為由,判命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予原告。關於本件是否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 上爭議,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 1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113007490號函復:「土地增值稅係基 於漲價歸公之原則,對於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包含法院判決 移轉),除有法定免徵或不課徵之情形外,均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同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2 002654號函復:「現行稽徵實務,就不動產因借名登記辦理 所有權返還登記,倘法院之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
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 實,除有其他事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予以尊重,依此,不 動產經法院判決係屬借名登記,被告需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無涉交易,非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此有上開二機 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知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於兩造間移轉登記應否繳納相關稅捐之法律上爭議 ,確實存在。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並經原告終止為由,請求判命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原告,涉及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日後應否繳納相關稅捐之權 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國村與訴外人陳國龍、黃瓊誼、黃煜敏、王攸月、王 蘇珠(下稱黃瓊誼4人)於76年7月6日共同出資(出資比例 分別為陳國村60分之15、陳國龍60分之15、黃瓊誼60分之10 、黃煜敏60分之10、王攸月60分之4、王蘇珠60分之6),以 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張髠煒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永康段854土地),購入後即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 分之被告名下。為保障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之權益 ,其等於89年1月12日,在永康段854土地上設定權利擔保金 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前項出 資比例為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之抵押權。其後,陳國村、 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93年3月9日就永康段854土地協議分割 ,分割出之永康段854-5地號土地(下稱854-5土地,於97年 11月1日重測後為亞太段56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由陳國村、陳國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仍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162,0 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陳國村、陳國龍各自之實際權利範 圍為其抵押權債權範圍之抵押權(下稱93年3月9日抵押權登 記),以資保障。嗣因陳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分之5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讓與陳 耕南;陳國龍則因積欠原告姜淑俐5,581,000元之債務,於1 0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及該部分之抵押 債權全數讓與姜淑俐,並均將前開93年3月9日抵押權登記內 容,依照移轉之權利範圍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是陳國 村、陳耕南、姜淑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3 、16分之5、2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因土地法於89年間修法後,非自耕農身分者亦可登記為農地 所有權人,被告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為避
免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請求以判決命被告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 予陳國村權利範圍16分之3,陳耕南權利範圍16分之5,姜淑 俐權利範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為 爭執,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惟本件訴訟費用 及系爭土地過戶前後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規費,均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應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及相關稅捐規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4至216頁): ㈠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76年7月6日,共同出資(出資 比例分別為陳國村60分之15、陳國龍60分之15、黃瓊誼60分 之10、黃煜敏60分之10、王攸月60分之4、王蘇珠60分之6) ,以被告名義向張髠煒購買永康段854土地,並簽立原證9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永康段85 4土地購入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89年1月12日,在永康段854土 地上設定權利擔保金額45,0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以第 ㈠項出資比例為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之抵押權,並簽立原 證10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永康段854土地於93年3月9日,分割出854-5土地(於97年11 月1日重測後為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 則由陳國村、陳國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因陳國村 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16分之5之權利範圍讓與陳 耕南,故陳國村、陳國龍、陳耕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 為16分之3、2分之1、16分之5。
㈣陳國村、陳國龍、陳耕南分別於93年3月9日、95年5月29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162,000元、債務人為 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6分之3、2分之1、1 6分之5。
㈤陳國村、陳耕南、陳國龍及被告於109年1月2日簽立原證1之 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
㈥陳國龍因積欠姜淑俐5,581,000元之債務,於109年3月17日將 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全數讓與姜淑俐以為清償 ,雙方簽立有原證4之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 於同年月23日將前開第㈣項陳國龍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 姜淑俐,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陳國龍業於同年月2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國村、陳耕南及被告上開情事,其等均已 收悉。
㈦陳國村、陳國龍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109年間拆 除,目前為空地,部分面積種植香蕉。
㈧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9年止期間之地價稅均由陳國龍繳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 契約如係以規避強制規定(如公務員為規避申報財產來源之 法定義務,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財產)或禁止規定 (如非原住民者借用原住民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為目 的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 另如係以逃漏稅捐、為規避公法或私法上債務遭行政或強制 執行所為之脫產、或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者,依 民法第72條規定,因有背於公序善俗,亦屬無效。以本件而 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除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外,亦應就其等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核屬有效乙節,善 盡說明及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陳國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部分,與被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核屬有效,得主張終止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 權利範圍:
⒈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於76年7月6日,共同出資(出資 比例分別為陳國村60分之15、陳國龍60分之15、黃瓊誼60分 之10、黃煜敏60分之10、王攸月60分之4、王蘇珠60分之6) ,以被告名義向張髠煒購買永康段854土地,購入後即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復於89年1月 12日,在永康段854土地上設定權利擔保金額45,000,000元 、債務人為被告、以前項出資比例為各該抵押權人債權範圍 之抵押權;後永康段854地號土地於93年3月9日分割出永康 段854-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實際則由陳國村、陳國龍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因陳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16分之5之權
利範圍讓與陳耕南,故陳國村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剩16 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永康段 854土地、854-5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1 、149至162頁)。本院參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欄中有關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緣由之記載,可知永康段85 4土地當初係由陳國村、陳國龍與黃瓊誼4人共同出資所購買 ,其等間當時因為受到法令規定之限制,無法登記為權利人 ,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事後始於89年1 月12日另依其等上開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作為各自 權利之保障,堪認原告主張陳國村、陳國龍、黃瓊誼4人與 被告間,就永康段854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 應為可採。而永康段854土地嗣於93年3月9日分割出系爭土 地,歸由陳國村、陳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仍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陳國村於95年間另將其16分之5之權 利範圍讓與陳耕南,故陳國村現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 範圍僅餘16分之3,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另關於原告主張陳國村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係因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11年4月1日以所登記字第111003164 6號函覆稱: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同年2月1 8日廢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又地目 等則制度以88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 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 系爭土地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旱(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參 以被告到庭陳稱:當初土地確實是因自耕農關係而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4頁),應認原告主張陳國村與被 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刪除前土地法第30 條關於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乙情,堪以採認。本院審酌土地法 第30條業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陳國村與被告間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 良俗之情事,應認該契約有效,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
⒊準此,陳國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部分,與被告間成 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 圍,即屬有據。
㈢陳耕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部分,為受讓自陳國村; 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為受讓自陳國龍,
與借名登記之本質相違,且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核屬脫法 行為,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登記:
⒈系爭土地於93年3月9日自永康段854土地分割而出後,係由陳 國村與陳國龍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93年3月9日抵押權登記。嗣因陳 國村對陳耕南負有債務,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 分之5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讓與陳耕南,並於95年5月29日辦 理該部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陳國龍則因積欠姜淑俐5,581, 000元之債務,於10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 1及該部分之抵押債權全數讓與姜淑俐,並於109年3月23日 辦理該部分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㈣、㈥),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40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永康段854-5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29至41、73至79、159頁),則陳耕南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5部分,為受讓自陳國村,而姜淑俐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係受讓自陳國龍,即堪認定 。
⒉惟陳耕南及姜淑俐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之 部分權利範圍,是否因此即當然受讓陳國村及陳國龍與被告 間關於系爭土地該部分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容非無疑 。蓋借名登記之所以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係,係因其與 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存在信賴關係,具有本質之相 似性,故有類推適用。而一般學說及實務咸認委任契約之信 賴關係僅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故如當事人有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否則委任關係原則上即告消滅,此參 民法第550條規定即明。基於同一法理,應認委任關係之債 權契約,亦無從容許當事人之一方擅自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 ;又縱使委任關係之雙方均同意讓與第三人,亦應認為該第 三人與受任人間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重新建立之委 任關係,並非受讓或承接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 以本件而論,陳耕南及姜淑俐雖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 讓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業如前述,然其等並無從受讓 陳國村及陳國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該部分權利範圍之原 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主張。
⒊至陳耕南及姜淑俐嗣後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 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後,是否有與被告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2日借名登記契約書、111年7
月29日借名登記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3、209頁),參以 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不爭執等語,應 認陳耕南及姜淑俐嗣分別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 之部分權利範圍後,亦與被告另行成立所受讓部分權利之借 名登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如係以規避強制或禁止規定為 目的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 ;另如係以逃漏稅捐、為規避公法或私法上債務遭行政或強 制執行所為之脫產、或係以損害他人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者, 依民法第72條規定,因有背於公序善俗,亦屬無效,業如前 述。而陳耕南及姜淑俐自陳國村及陳國龍處受讓系爭土地之 部分權利範圍,實體權利既有發生移轉,如有相應之稅捐, 本應依照相關法律為繳納,現陳耕南及姜淑俐以返還借名登 記為原因,請求判命被告移轉登記其等之權利範圍,顯係欲 以此方式,規避權利移轉原應繳納之稅捐,當屬逃漏稅捐之 脫法行為,而有背於公序良俗,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屬無 效。從而,其等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認無據。 ⒋準此,陳耕南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部分,為受讓自陳 國村,而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則係受讓 自陳國龍,雖可認定,惟本院審酌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契 約相同,均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本質上無法移轉予第三人 ,故其等並無從受讓陳國村及陳國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 該部分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主張 ;又陳耕南及姜淑俐雖嗣與被告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 因該契約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等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主張。五、綜上所述,陳國村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3部分,確有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該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上開權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耕南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及姜淑俐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部分,因分別受讓自陳國村及陳國龍,核與借名登記之本 質相違,且係以逃漏稅捐為目的,為脫法行為,其等據此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528元,經審 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陳明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 第213頁)等情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