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15號
TNDV,110,訴,81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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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吳瑞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吳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1,1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吳瑞益)與被告(吳瑞珍)及訴外人吳瑞泰吳炳德
兄弟,四人於民國79年7月10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甲方為吳瑞珍,乙方為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
人),約定:「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448、1449、1451
、1452、1453、1461地號、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
(下稱安慶土地安西土地),及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391號建物(即臺南市○○○○段000 ○000○號建物,下
安慶建物),為其四人所共有,因四人之父親生前曾給
甲方一筆創業基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甲乙雙方協
議同意四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
金額須先給付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三人每人各得450萬
元後之餘款使能由甲乙雙方每人各得4分之1。」等情。伊與
吳瑞泰吳炳德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各取得100萬元,尚不
足350萬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安慶段1451、1452、1453地號土地
其上276、277 建號建物,業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執
行拍賣出售,所得款1,223萬元除清償兩造及吳瑞泰、吳炳
德共同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南市六信合作社)之連帶債務,並另分配予被告之款項共計
104萬9,448元(含提列吳瑞泰對被告之假扣押債權90萬6,30
0元,及由被告領回之14萬3,148元)。而吳瑞泰對被告之假
扣押債權,即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本院另案88年度
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23號及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下稱前案),被告已於前
案與吳瑞泰和解給付75萬元,但未向伊給付此部分款項。
 ㈢再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另將安西段719地號(現為2152地號)
土地出賣予他人(出售持分24148分之6037),實際交易總價
為237萬4,000元,亦未將此筆出售款分配予伊,是伊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應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安慶土地建物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本院86年度執字
第11867號),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有買賣行為發生」
之條件不符,且該執行事件係因原告及吳炳德積欠債務所致
,亦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成就;另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日起,至原告於110年3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㈡又前案判決認定伊雖同意就父親生前贈與之450萬元,簽立系
協議書時先支付原告、吳瑞泰吳炳德各100萬元,待該
三人自系爭協議書房地出售所得款各取得350萬元後,若尚
有餘額,再由四人均分,但伊並不負以自己財產保證其他三
人各獲得350萬元之分配義務等情。是以伊受贈之450萬元,
扣除已給付之300萬元後,僅餘150萬元而已,且因不負擔以
自己財產保證其他三人各取得350萬元之分配義務,則伊處
分自有持分時自無庸再為給付,是原告請求伊應再給付350
萬元,顯然與前案判決認定不符。
㈢再伊與吳瑞泰於前案二審和解,同意由吳瑞泰領取伊之86年
執行分配款,伊並未領回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縱有理由,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已獲分配款99萬7,060元(
含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之分配總額96萬9756元,及由原告領回
之27,304元),亦應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一第426、427頁;訴卷二第33、5
5頁)
 ㈠原告(吳瑞益)與被告(吳瑞珍)及吳瑞泰吳炳德四人為
兄弟,其四人於79年7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甲方
吳瑞珍,乙方為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三人),約定:「
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448、1449、1451、1452、1453、
1461地號、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共九筆),及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91號建物共二筆),為其四
人所共有,因四人之父親生前曾給甲方一筆創業基金450萬
元,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四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如有買
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給付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
人每人各得450萬元後之餘款使能由甲乙雙方每人各得4分之
1。」
 ㈡系爭協議書之九筆土地及二筆建物,經調查結果如下:
 ⑴依據吳瑞泰與被告之前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原告於83年12月1
9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邀同被告、吳瑞泰吳炳德共同
臺南市六信合作社借款500 萬元,因未清償而經該合作社
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命其四人應為連帶給付,並於確定後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四人共有之安慶段1451、1452、1453
地號土地及同段276 、2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及391 號建物),前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
1867號拍賣所得價款1,223萬元,除清償四人共同積欠臺南
市六信合作社連帶債務;並另分配予吳炳德102 萬2,899
元(清償吳炳德個人債務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99萬7,06
0元(含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之分配款96萬9,756元,及由原告
領回27,304元),分配予吳瑞泰105萬9,939元(由吳瑞泰
回),另分配予被告104萬9,448元(含提列吳瑞泰對被告之
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90萬6,300元,及由被告領回14萬3,148
元)。而吳瑞泰對被告之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即係依系爭
協議書之請求,嗣被告於前案發回二審期間與吳瑞泰達成
解給付吳瑞泰75萬元。
 ⑵安西段719地號(現為2152地號)土地,被告於79年7月間自
其父贈與取得之持分(4分之1),於103年2月27日出賣移轉
予他人,移轉登記總價金為97萬584元(出賣持分24148分之
6037),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實際交易總價為237萬4,000 元。
 ⑶安慶段1448、1449、1461地號土地,及安西段685、686地號
(686地號分割後現為686-8地號)土地,被告於79年7月間
自其父贈與取得之持分(4分之1),至今尚在並未出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吳瑞益)與被告(吳瑞珍)及吳瑞泰吳炳德四人為
兄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九筆土地及二筆建物,乃其四人於
79年6、7月間自其父贈與取得之共有財產,此有登記謄本
稽(見訴卷一第117、119、121、123、257、319、347-348
、359-360、000-000000-000、383-384、391-392、399-400
、407-408頁)。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其四人於79年7月10日共同約定
上開共有土地建物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給付
原告、吳瑞泰吳炳德每人各得450萬元後,如有餘款始能
由四人各得4分之1等協議,乃係因其父曾另單獨給與被告45
0萬元之原因事實,亦據系爭協議書載明。因此,上開協議
真意,應係基於四人公平分配取得父親之財產,故就其等
父親贈與之共有財產,約定日後如有出售所得,應先由原告
吳瑞泰吳炳德三人各取得同額之450萬元後,如有餘款
再由四人均分等情,亦堪認定。故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出售所
得,不論是自行出售,或經法院拍賣出售,亦不論是共同出
售、單獨出售或各別出售,均應歸入計算,並待原告、吳瑞
泰及吳炳德各已取得450萬元後,如有餘款始得再由四人均
分,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抗辯不包含法院拍賣,及
出售其自有持分之情詞,並無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協議書之九筆土地及二筆建
物,已出售所得金額如下:
 ⑴安慶段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 、277建號
建物,出售所得價款1,223萬元,除清償四人共同積欠臺南
市六信合作社連帶債務;並另分配予吳炳德102 萬2,899
元(清償吳炳德個人債務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99萬7,06
0元(含清償原告個人債務之分配款96萬9,756元,及由原告
領回27,304元),分配予吳瑞泰105萬9,939元(由吳瑞泰
回),另分配予被告104萬9,448元(含提列吳瑞泰對被告之
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90萬6,300元,及由被告領回14萬3,148
元)。而吳瑞泰對被告之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即係依系爭
協議書之請求,嗣被告於前案發回二審期間與吳瑞泰達成
解給付吳瑞泰75萬元。據此,原告就此部分取得99萬7,060
元,被告則取得104萬9,448元,應堪認定。
 ⑵安西段719地號(現為2152地號)土地,被告於103年2月27日
出賣移轉予他人,移轉登記總價金為97萬584元(出賣持分2
4148分之6037),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實際交易總價為237萬4,
000 元,此部分出售所得應為237萬4,000元,且均由被告取
得,亦堪認定。
 ⑶安慶段1448、1449、1461地號土地,及安西段685、686地號
(686地號分割後現為686-8地號)土地尚未出賣,故無出售
所得。
 ⒋據上所述,原告就安慶土地建物出售所得已取得99萬7,0
60元,加計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取得100萬元,故就系爭
協議書之450萬元,應尚不足250萬2,940元(即450萬元-100
萬元-99萬7,060元);另吳瑞泰吳炳德二人已取得之金額
,亦尚不足450萬元。則被告就出售安慶段及安西土地
建物所得款共計342萬3,448元(即104萬9,448元+237萬4,00
0元=342萬3,448元),依系爭協議書應先給付予原告、吳瑞
泰及吳炳德三人各114萬1,149元(即342萬3,448元÷3=114萬
1,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為114萬1,149元,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抗辯:自於7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至原告於
11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其得
拒絕給付乙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建物如有出售所
得,原告始得請求不足款350萬元,是其請求權應自知悉有
出售所得款時起始可行使,故被告陳稱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
自起算請求權時效,於法不合,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114萬1,149元
,及自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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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