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號
TNDV,110,訴,311,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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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楷

被 告 吉剛萱


王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吉剛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385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10月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如附圖所示第三間 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二、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385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10月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如附圖所示第三間 鐵皮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 義務。
四、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由原告負擔10分之1。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1,462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吉剛萱或被告王鈴華如為原告以新臺幣2, 224,3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鈴華如為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嗣追加被告 王鈴華(見附民卷第55頁),並變更聲明請求如後訴之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鈴華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向原告繼續承租(前已有 承租)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南側鐵皮屋三間(三間 打通,下稱系爭倉庫,又從最南側起分稱系爭第一、二、三 間鐵皮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王鈴華承租系爭倉庫囤放幼稚園教材,未 料其配偶即被告吉剛萱將車用品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並使用 插座為電器充電,被告王鈴華已違背承租約定。於107年11 月3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因被告吉 剛萱將電氣設備之電源線連接插座通電使用,導致電線短路 產生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起火,並延燒前開整體相連之鐵 皮屋(共五間,以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依序為被告王鈴華 承租之系爭倉庫(包含系爭第一、二、三間鐵皮屋)、原告 出租予訴外人進松之偏北側鐵皮屋(下稱系爭第四間鐵皮 屋)、原告胞妹居住之最北側鐵皮屋(下稱系爭第五間鐵皮 屋)(鐵皮屋座落位置之編號可見附圖),致鐵皮牆面、屋 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彎曲變形(下稱系爭 火災)。原告就被告吉剛萱失火行為提出告訴,被告吉剛萱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判處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40日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就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爭執不休 ,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1,554,000元。又系爭火災前,各間鐵皮屋之租金為5,000元 (計算式:15,000元÷3),原告因系爭鐵皮屋燒燬不堪使用 而受有「所失利益」,於宣判前,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經原告 修繕而於110年10月出租、系爭第一、二間鐵皮屋經原告修 繕而於111年4月出租,其餘期間之租金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合計為815,00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間鐵皮屋5,000 元×41月「107年11月至111年3月」+系爭第二間鐵皮屋5,000 元×41月「107年11月至111年3月」+系爭第三間鐵皮屋5,000



元×47月「107年11月至111年9月」+系爭第四間鐵皮屋5,000 元×34月「107年11月至110年8月」,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編 號9)。以上修復費用及租金收益損失共2,369,000元,及自 111年10月起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系爭第三間鐵皮屋( 如附圖)修繕完畢止每月5,000元租金損失,應由被告吉剛 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鈴華私自允許被告吉剛 萱使用插座為承租目的外之電器充電,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依民法第433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鈴華)若有違 約情事……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支出假扣押聲 請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撰狀費20,000元、偵查庭委任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之費用60,000元、刑事庭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之費用70,000元、刑事庭閱卷費5,000元、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建築師初勘車馬費6,000元、證人旅費678元、鑑定費70,0 00元、偵查、刑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民事案件原告之差 旅費61,500元、民事裁判費(指附民後擴張聲明所繳)8,26 0元,合計301,438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王鈴華負賠償責任。三、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王鈴華為適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對象,若法院認 為程序不合法,原告願繳裁判費。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排除民法租賃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就被 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雖未提供滅火器,但被告吉 剛萱在系爭倉庫內至少放了3支滅火器,且火災發生時無人 在內,原告母親發現火災並通報消防局進入內部時,火勢早 已失控,故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與有無設置滅火器無直接因 果關係。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C類倉 儲樓地板面積1,500㎡應設置防火構造,但系爭鐵皮屋未達1, 500㎡。再者,被告王鈴華承租系爭倉庫時之租賃行情為33,0 00元,原告擔心用電有起火風險,所以明確告知被告除了照 明設備不要用電,被告王鈴華承諾只放幼稚園用品,原告 才以低於行情的15,000元出租,若被告信守承諾就不會發生 系爭火災。
㈢、系爭第四間鐵皮屋雖是謝進松於87年間出資興建,但當時原 告和謝進松約定一年租金只要10,000元,就是因為約定租賃 期滿系爭第四間鐵皮屋歸由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請求系爭 第四間鐵皮屋修復費用。原告未請求原告家人使用之系爭第 五間鐵皮屋的租金損害,此部分被告應有誤會。又被告稱系



爭火災後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中一間鐵皮屋,但系爭鐵皮屋 未修復前原告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且鐵捲門壞了喪失 門禁功能,有時是外車停放。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得請求之項目不應區分民、刑事 ,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一再請被告出面協商,原告未曾開高 價索賠,但被告未曾聯繫原告,只願意交給法院判決,一方 面被告吉剛萱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均否認失火行為,並 將起火原因歸咎於系爭倉庫內配電裝置,原告擔心求償無門 ,只好聲請假扣押及執行,況被告吉剛萱將失火責任推給原 告,原告為了保全求償權利及了解被告所辯,所以委任律師訴代理、開庭、閱卷,如果原告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就一再花錢,在本案民事案件也可以請律師,但原告沒有, 足證原告花費都是為了保障民事求償所為之必要花費。四、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㈠、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2,369,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見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吉剛萱應給付原告2,369,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項及第㈡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義務 。 
㈣、被告王鈴華應給付原告301,438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鈴華應自111年10月起至附圖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 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㈥、被告吉剛萱應自111年10月起至附圖系爭第三間鐵皮屋修繕完 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㈦、第㈤項及第㈥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免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刑事案件未列被告王鈴華為被告,亦未認定被告王鈴華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王鈴華並非適法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對象。本件現場負載端為固緯電子直流電源供應器 ,是符合CE規範之產品,有6.3A保險絲做為電源過載保護, 並無用電負荷過大之可能,且該公司指出,機器不使用時將 電源開關關閉,不需要再拔除插頭。又使用之電源線組依CN S國家標準,其溫度提升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範才能販賣, 現場並非高溫高濕之環境,電線亦無擠壓及捆綁情形,被告



吉剛萱就電氣設備之使用並無違背常情,亦無違背相關法規 ,且無任何危險或不正當之使用方式,難認被告吉剛萱有違 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被告吉剛 萱因重大過失才要負責,被告吉剛萱並無不當使用電器,自 無重大過失可言。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 定,倉庫屬C-2類組,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 8條規定,C-2類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耐燃三級以上 ,第86條亦規定連棟式之分戶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設備。且內政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14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以上之乙類 場所之倉庫應設置滅火器。而系爭鐵皮屋未依法設置消防設 備,且被告王鈴華承租之系爭倉庫與謝進松承租之系爭第四 間鐵皮屋間並無適當之防火間隔,因而造成系爭火災快速延 燒,原告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有過失。三、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為謝進松出資搭建,屬於謝進松所有,原 告不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之修繕費用,若法院認為原告 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同意以總修繕金額的 5分之1作為費用認定。另原告請求系爭鐵皮屋修繕費用,就 更換之建材部分應予折舊,系爭鑑定報告書稱修復工程不牽 涉折舊,已違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又系爭鐵皮屋之耐用年 數為20年、鐵捲門耐用年數為10年,自應予折舊。原告起訴 時請求每月租金損失20,000元,係以四間鐵皮屋計算,但其 中一間由原告家人占用中,一間由原告作為停車使用,原告 以四間鐵皮屋計算應有誤。原告請求律師撰狀費、委任費、 閱卷費、出庭費用、出差費用,都不是系爭火災直接所致之 損害,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 租賃契約雖約定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由被告 王鈴華負責賠償,應限於「因租賃契約本身涉訟」而支付之 律師費用,但原告請求之費用,均非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給付押金30,000元,應自原告請 求中予以抵銷或自押租金中抵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有重新整 理,但無礙兩造之意思):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否列入被 告王鈴華為求償對象?㈡被告吉剛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 過失?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排除失火之重大過失責任?㈢原告 請求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1,554,000元,有無理由?是否 應予折舊?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向被告王鈴華求償301,438元,有無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起訴之犯罪事實,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包括因該刑事被 告之犯罪行為,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又因承租人之 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 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吉剛萱因失火燒燬系爭鐵 皮屋,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吉 剛萱為被告王鈴華之配偶,及被告王鈴華允許被告吉剛萱為 租賃物之使用,被告王鈴華依民法第433條、系爭租賃契約 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應屬合法 。至被告辯稱王鈴華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人」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 規範功能,除刑事上之共同加害人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外,難認有排除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得 就因該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向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㈡、自現場電線通電使用狀態、周邊環境觀察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調查科在本案起火處,採證採到【燒熔電線】殘跡三條, 編號為A、B、C,有現場照片編號47、48、56照片在卷(見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2頁),將電線進行比較完整的拍攝, 有細部照片在卷(見警卷第48至50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認為:「……⑵採集



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之異常燒熔電源線(按:即採 集之電線殘跡三條編號A、B、C)封緘並攜回鑑定,經鑑定 後,電源導線證物外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⑶起火處發現1臺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 經燒失,經清理後,燃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 異常燒熔痕跡,另比對被告吉剛萱筆錄所述:『倉庫東北側 牆面設有一個插座,該處置物架上有擺放掃地機器人與電源 供應器,並有連接電源……。』,顯示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 設備之情形……。⑷起火處確實有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採集 之證物經鑑定後亦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 處於正常通電狀態,再者,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邊環 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 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引燃周圍可燃物(瓦楞紙, 木質裝潢與雜物等),加上起火處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 均已逐一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33至39頁)。證人( 消防局調查科股長及鑑定書作成人)廖國林於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證稱:警卷第48頁照片4就是細部照片,從照片看得出 來是電路異常,我們在現場有發現1個掃地機器人、電源供 應器,因為有直接連接電源就有可能產生通電痕,我們研判 起火處是在插座、掃地機器人及電源供應器的下方區域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240至248頁),為相同之陳述 。而證人(消防局採證人員)黃欽賢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 稱:「實心線的線路是條狀,但芯線的線路是纏繞狀」、「 照片3的A是實心線,B、C是芯線。」、「(A、B、C三條線 是否為含插頭的電源線?)因為B、C電線上有刃片,所以應 該就是插頭的刃片。」(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更提出 消防局鑑定書第17頁照片1~7之照片原始檔光碟,經二審刑 事庭當庭勘驗上開照片原始檔及彩色列印後附卷(見刑事二 審卷第163至169頁);比對消防局鑑定書第8頁上述火災概 要⑵之記載,已說明編號A、B、C電線在同一個區域採到,且 前開同一地點採得之燒損編號B、C電線有插頭刃片、均有通 電痕等之客觀事證,足證確有電器設備插頭使用插座通電之 情形,亦屬至明。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 行火災原因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以109年9月4日校鑑科字第1 090008300號鑑定書回覆(下稱警大鑑定書),警大鑑定書 另自現場總電源開關開啟或跳脫狀態觀察、對照除自現場電 線通電使用狀態、周邊環境觀察,逐一詳述:①車用品倉庫 北側中段偏東低處所找到的電線,為通電痕,熱痕或工具斷 痕,顯示該電源線為通電狀態;依據總電源開關(電力總配



電盤)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脫狀態,僅1為關閉狀態(惟 其附著之積碳有擦拭情形,其較內部則無積碳),研判為開 啟狀態遭關閉;而電力分配電盤亦均附著積碳,為開啟或跳 脫狀態,顯示火災當下為通電狀態;上述兩點均顯示現場電 源在開啟通電狀態;②現場電源有使用之情形:插座位置高 度距地面約125cm及消防局清理現場「起火處發現一臺電源 供應器及與掃地機器人,牆面插座已經燒失,經清理後,燃 燒殘餘物中發現燒損電源線,線上有異常燃燒痕跡。」,即 清理現場時,由前述採證之電源線熔痕為通電痕,判斷是用 電端為通電狀態下造成之現象,故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 之通電痕。③就上述①、②,現場有擺放可燃物之情形,及起 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情形造成之通電痕。④結論:本件火 災,起火原因為電器使用中之電氣因素引火。」(見刑事一 審卷三第20至21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參以鑑定人(警大 鑑定人)黃育祥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電痕分為兩種,一種 叫通電痕,是指短路情況出現的;另一種為熱痕,是指火災 造成的燃燒痕跡。銅線的熔點是1083度,一般情形火災的話 達不到這個溫度,只有在瞬間電氣短路時的火花可以達到這 麼高的溫度;而且從總配電盤看起來,現場斷路器開關狀態 證明起火時現場是通電狀態,採證到的A、B、C之3條有短路 熔痕的電線,【是在插座到用電端間找到的電源線】;如果 是室內配線有問題導致火災,應該是在總開關到插座之間的 線路出現短路,這樣線路後方電器設備的部分,就不會留下 短路的痕跡,因為電流已經斷掉了;目前找到前述具有通電 痕的電源線,證明於起火前電器是呈現通電的狀態,但沒有 找到插座到配電盤之間的配線有出現問題或損傷,無法證明 是室內配線有問題,所以起火原因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 (即電器)之間,否則不會在電器端的電線找到熔痕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6至101頁)。綜合以上事證,起火原因 應該是出在插座到用電端(即電器)之間之結論,互核相符 。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 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 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電 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
㈢、衡諸常情,倘在室內堆存許多易燃物品,且於無人在場之情 形下,持續將電器電源線連接於插座處於通電狀態,可能會 因電源線老舊、破損、內部線路纏繞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 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 知悉,被告吉剛萱客觀上應負有注意電器使用情形,注意易



燃物品之堆置狀況,及對於所使用之電器負有維護之注意義 務,被告吉剛萱應檢視注意使用之電源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 否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 化、或遭損傷破壞,並於未使用、未在場之情況下,拔除電 源線使該等電器非持續處於通電狀態,以避免發生電源線等 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之義務,而 本案發生之時,系爭倉庫經被告放置車用品及幼稚園教具, 本案起火之前,被告吉剛萱知悉有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 之電源線均插在插座上,為其所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358頁),則其明知及此,對於電器長時間通電發生異常產 生火花進而引燃他物造成火災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仍疏未為避免長時間通電異常致起火等危險之防止作為, 致起火燒燬系爭鐵皮屋,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鐵皮屋燒燬而不堪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 明確。
㈣、至被告吉剛萱辯稱其使用之直流電源供應器符合CE規範,有6 .3A保險絲做為電源過載保護,無用電負荷過大之可能,且 機器不使用時,將電源開關關閉,並不需要再拔除插頭。及 使用之電源線組符合國家CNS標準,可長時間通電使用等語 。惟系爭火災發生時,電源供應器與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均 插在插座上,則該插座因長時間通電,致電源線發生短路, 為電源供應器及電源線同時充電、且長時間通電因素均有相 關,被告吉剛萱對上開因素均應注意並防止危險發生,並非 僅繫於電源供應器、掃地機器人之電源線本身是否係合格產 品一端,是其以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大 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 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 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 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 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鈴華力)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附民卷第50頁),顯已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 辯,即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鐵皮屋



因被告吉剛萱之失火行為而燒燬不堪使用,請求被告吉剛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 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王鈴華為系爭倉庫之承租 人,其允許被告吉剛萱使用系爭倉庫放置車用品,則依民法 第433條之規定,被告王鈴華自應就被告吉剛萱失火燒燬系 爭鐵皮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王鈴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三、就上開爭點三、四部分:
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本件修復費用之爭點厥為: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金額若干?是否應予折舊?②系爭第四間鐵皮 屋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否請求?③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經查:
⒈系爭火災自系爭倉庫起火點延燒後,造成整體相連之系爭鐵 皮屋之鐵皮牆面、屋頂、鋼樑、木質裝潢因而碳化、燒失或 彎曲變形,致系爭倉庫及謝進松、原告妹妹陳寶月使用之系 爭第四、五間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為被告吉剛萱於系 爭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刑事二審卷第53頁),並經原告、 謝進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空間使用及燃燒後 損害情形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消防 局鑑定書(見警卷第29至86頁)、警大鑑定書(見刑事一審 卷三第11至40頁)在卷可參,復有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鐵 皮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45頁、本院卷二第17至 2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8頁),堪認系爭火災造成 系爭鐵皮屋燒燬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先予敘明。又兩造就修復費用多 有爭執,主要在於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此後適逢建 築原物料價格飆漲,暨台積電於南科擴廠致建築人力缺工亦 反應在工資成本之提升,故原告提出工程行之報價金額逐漸 攀升,致兩造難有共識,是原告最終聲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就修復費用予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修復費用為1,554,



000元,有修復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 第66至67頁),原告即以上開金額作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 本案請求。
 ⒉被告辯稱修復費用應扣除材料折舊金額等語。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 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 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 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 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 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 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 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 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 ,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 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 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查系爭鐵皮屋因 燒燬而不堪使用,如修繕至系爭倉庫及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作 為倉庫使用、系爭第五間鐵皮屋作為原告妹妹居住之程度, 自須將足以影響安全之毀損資材加以替換、更新,而依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所附之修復工程預算書上所載修復項目,第壹 大項稱為「施工費」,其中人工勞力為修繕過程中必需支出 之費用,而連工「帶料」之項目,均附屬於回復建物原本系 爭鐵皮屋使用方法所必備之替補、更換料件,系爭鐵皮屋並 不因該等修繕行為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馬達組除外 ,詳下述),難認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中材料應予折舊。 又本院上開認定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㈡「修復工程並 不牽涉到折舊」之鑑定結果相符(僅馬達組之更換本院判斷 不同,詳下述),併予敘明。至電動捲門更新工料中換上新 的「馬達組」,因馬達本身具獨立價值,並非僅能附屬於系 爭鐵皮屋而存在,是「馬達組本身」之費用應予折舊,又修 復工程預算書中就此部分之認定係5樘電動捲門更新工料、 單價42,000元、總價210,000元,未區分馬達材料與更新工



料之費用。參酌原告曾提出誠基企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317至319頁)、被告曾提出寶弘工程行報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384之3頁),均有就電動捲門之修復予以報價,誠基企 業社報價180,000元(區分為材料125,000元、工資55,000元 )、寶弘工程行報價284,000元,考量誠基企業社之報價與 修復工程預算書此部分費用較為接近,亦有區分材料與工資 ,反觀被告自提之修復費用較高,是本院以修復工程預算書 之費用,乘以誠基企業社報價之材料、工資比例,認電動捲 門更新工程中材料占145,833元(計算式:210,000元×125,0 00/1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更新工資占64,167元(計 算式:210,000元×55,000/1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電動捲門」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中號碼10205之電動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原告陳 報系爭倉庫興建於91年3月、系爭第四間鐵皮屋興建於87年4 月、系爭第五間興建於89年2月(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 系爭火災發生之107年11月,均已逾10年,則計算材料零件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惟電動捲門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 平均法計算電動捲門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應為13,258元【計算式:145,833元 ÷(10+1)=1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電動捲門更新工料應為77,425元(計算式:13,258元+6 4,167元),則修復工程預算書中「壹、施工費」應更正為1 ,247,425元(重新加總)、「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維持 20,000元」、「參、廠商管理費(約施工費6%)變更為74,8 46元」、「肆、稅金5%變更為67,114元(即上述金額加總×5 %,四捨五入)」,總計為1,409,385元。是被告辯稱修復費 用應扣除折舊乙節,本院認為關於「電動捲門馬達組部分」 應予折舊,其餘所辯則無理由。從而,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1,409,385元。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第四間鐵皮屋為謝進松出資興建,原告不得 請求該部分修繕費用(兩造同意以修復費用5分之1計算)等 語。查謝進松自87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土地並興建系爭第 四間鐵皮屋,租金每年10,000元,並約定租賃期滿謝進松所 建之系爭第四間鐵皮屋歸原告所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核與原告主張謝進松雖 以自有資金興建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但伊給予租金優惠,所 以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租賃期滿歸屬原告相符。況謝進松 同為系爭火災之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最終和 解成立時,均僅請求屋內燒毀物品之價值而未曾主張修繕系



第四間鐵皮屋費用(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11 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卷),亦足資佐證上情。是被告辯稱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四間鐵皮屋修復費用,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鐵皮屋未設置滅火器、未有適當之防火 間隔,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車用品倉庫北側中段偏東低處電器 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且因該處電源線周邊堆放 易燃物,致火勢擴大延燒,已如前述。又系爭火災時,系爭 倉庫無人在內,且火災發生後,原告母親發現並通報消防局 進入內部時,火勢早已失控,縱原告備有滅火器,對於滅火 或減少火災所生損害亦難有幫助,是原告有無設置滅火器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告自承伊於系爭倉庫已備有滅火器(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然系爭鐵皮屋仍遭燒燬而不堪使用,亦堪認原告有無 備置滅火器與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結果確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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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