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號
TNDV,110,訴,22,2022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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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燕秦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8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97-1地號土地、同段502- 2地號土地、同段50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 其一,逕以地號稱之)上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63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72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各筆地號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明知其無



所有權或使用權,竟載運建築廢棄物及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棄 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97頁,下稱附圖)所示。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良好,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 被告自104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2,725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依上開方式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97地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5 02-2地號土地、5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37.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 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第各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被告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有罪在 案,但證人林財桔及證人潘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處理之 廢棄物僅有廢棄木材、幾包黑色垃圾袋,其等委請被告載運 之廢棄物,與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編號6、33、34、35、36、4 3不符等語,且證人林財桔證稱當初警察帶他們到棄置廢棄 物現場時,其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載走之廢棄木材等語,證 人潘益證述其在現場並未陳述任何意見等語,刑事判決依證 人林財桔及證人潘益在刑事案件之證詞認定附表所示廢棄物 係被告所堆置,應有誤解。況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可知,黃俊惟委 託林財桔清運之垃圾應已被燃燒成灰爐;依同局107年5月24 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可知,劉俊麟自宅清出之垃圾 僅係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而原告 員工在刑事二審法院陳明「(刑事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還 有廢棄物,B1、B2都已經清除,B1、B2是堆置砂石,被告有 移走;A的部分是拆除後的營建廢棄物,目前為止尚未清除 」等語,益見刑事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應係指廢



磚頭、廢混泥土塊、廢門板、廢馬桶等營建混合物,並無堆 置砂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與刑事判決認定 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不相符,且與原告員工李政學警詢陳述不 符,證人戴宏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堆置廢棄物位置有二處, 散落面積僅約1至2平方公尺等語,縱被告有堆置廢棄物,原 告另應舉證證明何以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不當得利,且原告 長期棄置不顧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7-409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97-1地號、同段502-2地號、 同段50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原告。
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綽號小熊)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租屋處內之廢玩具(布偶)、廢 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 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潘益用貨車將用大型黑色垃圾 裝呈之數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 地,適遇被告載建築材料沙子至該工地,潘益將其車上的數 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告車上,由被告載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第七大 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於同年1月23日會同原告人員清查測量後,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 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5,714元。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並駁回其上訴後,被告再提起 上訴。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約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8日期間內在國有土地上 傾倒堆放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 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 ,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堆置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請求被告清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保七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發現497地 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及同段502地號土地、503地號土地 、504地號土地上(下合稱國有土地)有堆置砂、紅磚及如附 表所示一般廢棄物,於同年1月23日會同原告人員清查測量 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論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5,714元。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駁回其他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 不爭執事項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0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 130號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8、105-132、4 43-446頁;卷㈡第9-15頁),是本院自得援用上開刑事案件調 查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在國有土 地上堆放砂、紅磚,及受林財桔委託至臺南市○○區○○路00號 載運廢木材及黑色垃圾袋,我暫時放在系爭土地上,我 有 受潘益委託清運一般垃圾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刑



事一審卷第42頁);並參酌證人黃俊惟於107年3月5日警詢時 陳稱:我承租臺南市○○路00號房屋,當時屋內有白色櫃子跟 家庭垃圾,我希望房子是空的,我於106年12月20幾日委託 綽號「阿國」(即林財桔)清除,我跟阿國說,看到的東西 都清走,但我不知道阿國如何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71-74頁);及黃俊惟林財桔於107年3月15日會同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黃俊惟於警詢 中表示:我不能確認警方所提供的107年2月6日現場蒐證照 片是不是我請「阿國」清除之廢棄物,我請阿國空屋內所 有不要的廢棄物前,沒有注意大概有多少廢棄物,我只知道 有很多木頭櫃,因為之前的房客是賣衣服的,至於有沒有其 他的廢棄物,說實在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數量我也無法確定 ,我只知道該房子約有20多坪,我租這個房子是要擺夾娃娃 機,所以不需要任何家具及裝潢,我才請阿國清空整個房子 ,清完我去看現場已全部清空,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那批廢 棄物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7-91頁);證人林財桔於警 詢中表示:黃俊惟委託我清除、處理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廢棄物,我僱用1個臨時工阿宏,跟我用人工拆除屋內裝 潢及清空屋內所有的廢棄物,只剩牆壁。有木材、塑膠椅、 鐵桌及一些雜物跟生活垃圾,6噸高斗貨車約6至7分滿,重 量沒有過磅我不知道,然後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請她開車來 載運廢棄物,那天被告開車過來,我跟阿宏一起徒手將廢棄 物搬上車,讓被告載走,並當場給付被告3,000元,我不知 道她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等到警方找到我時,我打電話給 被告,她說載走後放在她家門口,她跟我說她家旁有1塊空 地,廢棄物是否倒在那塊空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刑事案 件警卷第95-99頁);復觀諸臺南市○○○○○○○000○0○00○○○○○○ ○○○○○○○○○○○段000地號遭棄置有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 棄物,現場查蔡月桂之電信帳單,經查上述之廢棄物係來自 蔡月桂承租之住所(臺南市○○路00號),並開設有服飾店,蔡 月桂表示,該住所已於106年9月1日退租,係由黃俊惟承租 使用,因要開設夾娃娃店,故委託林財桔進行內部裝潢拆除 ,林財桔表示拆除後之廢棄物委由黃燕秦清除,但不知清除 至何處」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0頁),堪認被告確有 在國有土地上傾倒堆放砂、紅磚,且約於106年12月20幾日 受林財桔之委託,至臺南市○○區○○路00號以貨車載運自屋內 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棄物, 棄置在國有土地上之事實無誤。
 ⒋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綽號小熊)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租屋處內之廢玩具(布偶)、廢



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 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潘益用貨車將用大型黑色垃圾 裝之數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 ,適遇被告載建築材料沙子至該工地,潘益將其車上的數袋 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告車上,由被告載走(不爭執事項㈡); 佐以劉俊麟於107年3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要清除租屋處臺 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廢棄物,於107年1月14日委託朋 友綽號小熊(指張惟宣)處理,我整理的廢棄物像是我兒子玩具,不要的文件,家庭廢棄物及不要的衣服等,我用2 個大紙箱及4個黑色大垃圾袋裝,連同其他不要的廢棄物, 應該約1臺3.5噸貨車左右的量,事後他有將清除完成之後租 屋處的照片傳給我看,確認已清空租屋處內所有的廢棄物, 我們談好清完載走費用6,500元,我把錢匯款到小熊指定帳 戶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19-125頁);另張惟宣於107年 3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朋友劉俊麟因為要把房子還給屋主 ,以6,500元價格委託我清潔屋內不要的廢棄物,例如小孩 的大型玩偶、家庭廢棄物、不要的衣服、書本、塑膠玩具等 ,以及劉俊麟打包的一些廢棄物用紙箱先裝好,實際數量我 忘了,印象中沒有很多。因為我沒有貨車可以載運,潘益是 我以前在做夜市時認識的朋友,我請他幫忙用貨車載走,他 是純粹幫忙沒有收錢。我清除房子的日期是107年1月14日, 因為一直下雨,隔了3、4天才請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 ,我把廢棄物打包放在屋內,再把鑰匙交給潘益,潘益自己 開車過去載,我人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處理, 我只知道他開貨車去載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9-155頁 );潘益於107年3月22日警詢時、108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 :張惟宣委託我清除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屋內廢棄 物,詳細時間我忘了,只記得約在今年過年前,我沒有跟他 收錢,因為是朋友,純粹幫忙。張惟宣廢棄物用大型黑色 垃圾袋裝,我沒有打開,應該有7至8袋,我用小貨車載往臺 南市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後再一起處理。我與被 告認識10幾年了,我向被告叫砂石材料,剛好被告載建築材 料沙子來工地,卸完沙子後,她看到我車上載有廢棄物,問 我廢棄物要載去那裡,她說她那裡有大型的垃圾桶可以放, 我就將我車上的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告車上,被告沒跟我收 費,純粹幫忙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75-179頁、偵查卷 第76-77頁);證人潘益於110年9月9日在本件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於107年間,我朋友張惟宣委託我清運一間房子廢棄物,我過去時,垃圾已經裝在黑色袋子裡,我不記得黑 色袋子裡裝什麼,也不記得裡面裝什麼,因為沒有幾袋,我



就答應他。那天被告載土水料去附近的工地,經過時順便把 垃圾載走,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351頁); 並徵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記錄記載:「本局於107年5月15日14:00前往保七總隊第 七大隊會同行為人黃燕秦小姐製作紀錄,經查所陳地號(安 南區海南段497、497-1、502、503、504地號)遭丟棄玩具、 衣服、家庭廢棄物,據行為人黃燕秦表示因劉俊麟家中整理 後,家庭垃圾由張惟宣清潔委由潘益載運至工地內,經黃燕 秦表示可代為處理丟置垃圾桶」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74頁);107年5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記載:「經查 本案地號(安南區海南段497地號)遭棄置有玩具(布偶)、衣 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經保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查 獲有劉俊麟相關資料,經查上述廢棄物係因劉俊麟自宅內需 清潔,委託清潔人員張惟宣來家裡進行打清潔工作,張惟宣 表示打掃整理後之一般廢棄物委由朋友(水泥工)潘益無償運 載至工作之工地內放置,由友人黃燕秦」等語(見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76頁),堪認被告約於107年1月18日受證人潘益委 託清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 圾等一般家庭廢棄物,棄置在國有土地上無誤。 ㈡被告傾倒堆放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堆放,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本院於110年4月19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布滿 雜草雜木,其上混雜砂石、碎磚塊、碎混凝土塊、破損麻布 袋、塑膠、瓶罐、馬桶、磁磚、廢棄漁網、圓形水塔、塑膠 桶箱等廢棄物,經本院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現存廢棄物占用50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2.94 平方公尺、占用49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7.6平 方公尺、占用4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1.16平方 公尺、占用50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6.11平方 公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141-193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而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60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傾倒堆放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之位置及面 積,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刑事一審判決附圖、刑事二審判 決附表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53-255頁、刑事二 審卷第189-19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傾倒堆放廢棄物 之位置及面積未盡相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堆置廢棄物在50



2地號土地部分,其後分割新增502-2地號土地;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堆置廢棄物在504地號土地部分,其後分割新增504-2 地號,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本院卷㈠第59、61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38、40頁),而上 開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被告堆置廢棄物的位置及面積,係原 告自行去現場測量繪製後提出予本院刑事庭(見本院卷㈠第95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廢棄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部分均係被告所堆置,是否真實無誤,實 有可議之處。
⒉據時任保七大隊偵查佐戴宏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土地在保七第七大隊轄管國家公園範圍內,我們同仁巡 邏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堆置廢棄物,從廢棄物中找到相關的地 址跟人名,依序約談後發現行為人是本件被告,帶相關人到 現場,他們有指認現場是他們產出廢棄物,也有會同原告 到現場勘查。據同仁說,當地本來就有丟置大量營建廢棄物 ,而本件主要都是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與本來就堆置 在那裡的營建廢棄物不同,但是混雜在一起。在我們查獲之 後,現場的廢棄物有些被燒掉,燒掉的廢棄物有一部分是被 告所丟棄的,燒掉後我們有再去看,現場還留有一部分本案 裝潢及家庭廢棄物。被告房子位在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 R1附近,營建廢棄物黃色區域編號A,被告堆置的紅磚跟 砂土建材在B1、B2。這張圖的中間白色區域還有兩堆廢棄物 ,散落面積大約各2-3平方公尺,其中一堆靠近黃色區域經 證人指認,還有一堆在比較靠近北邊的部份廢棄物,未經證 人指認。這兩堆在查獲後不久就被全部燒光了。但是在黃色 區域L型最頂端及中段的部份,有一部分有經過廢棄物產出 人的證人(搬家的人)到現場指認,他是說搬家不要的東西全 部請清潔公司清走,清潔公司再委託被告清除。有一個中間 人我忘記名字,他載到建築工地後再委託被告載走,這些廢 棄物沒有被燒燬,跟營建廢棄物混雜在一起,黃色區域L型 底部沒有混雜本件的廢棄物。B1、B2營建材料紅磚砂土建材 ,我們同仁有先拍照,後來原告有叫被告先移除,我去看時 已經沒有B1、B2兩堆建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 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內提到黃俊惟委託林財桔拆除的 廢棄物有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棄物,就是拆除服飾木 板裝潢及遺留在現場的櫃子及家庭私人的廢棄物,現場不只 有木材,還有塑膠及家庭垃圾,但我不確定有無鐵製品。廢 木材、廢木櫃放在靠近L型底部部分已經被燒掉了。刑事一 審法院有叫我到現場拍照,我到現場去還有看到L型頂端及 中段部分還有營建廢棄物散落其上,依我看,散落的面積蠻



廣的,但體積不大,最北段及中段各散落的面積大約各是1- 2平方公尺,不是集中堆置在那裡,上面的草已經長得很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407頁),復參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刑事案件警卷 101頁)及原告109年4月27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922011150 號函暨109年4月9日勘查後再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刑 事案件一審卷第61、83-85、9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已 有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保七大隊員警於107年間勘查現 場時,發現另有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與已有之營建廢 棄物混雜在一起,從上開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相關留存 之資料循線追查,被告在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B2位置堆放 營建材料紅磚砂土建材,被告遭查獲後,經警囑其移除,其 中除堆置於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砂石業經運離,由被 告另建鐵皮造二樓鴿舍,編號B2所示之砂石亦經運離而僅餘 泥土(石)地,其餘廢棄物均仍置於原地;另刑事確定判決 附圖中間白色區域靠近黃色區域,其中有一堆廢棄物係被告 受林財桔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面積大約2至3平方公尺,已於 107年3月15日燃燒剩灰燼;及刑事確定判決附圖黃色區域L 型頂端及中段部分散落之營建廢棄物中有被告受潘益委託清 運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各段散落的面積大約各是1至2平方 公尺等情,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開放空間,外人極易進入,此觀空照 圖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現存廢棄物均為被告所傾倒堆放,尚難採認,佐 以被告在遭查獲後,確實有清除如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 砂石、紅磚,及原告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附圖黃色區域L型 底端(南側)之廢棄物曾經燒毀(見本院卷㈠第419頁)等情,並 核閱比對附圖及刑事一審判決附圖,認被告堆置砂、紅磚廢 棄物在502-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計算式:刑事判決附 圖編號B1其中17平方公尺+B2面積37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 ;被告受林財桔委託載運之廢木材等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502-2地號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被告受潘益委託載運之 大型垃圾袋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504-2地號土地面積約1 平方公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 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 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



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堆 置砂、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惟否認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部分現有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在502-2地號土地上堆放砂、紅磚面積54平方 公尺、堆置廢木材等面積2平方公尺,及在504-2地號土地堆 置袋裝大型垃圾面積1為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502-2地號土地及504-2地號 土地部分範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 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504-2地號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3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自104年9月22日起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據原告員工李政學於107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497-1地號、502地號、503地號、504地號等五 筆土地是國有地,原告勘估人員於104年9月21日進行清查時 沒有發現有遭人占用情形,是保七第七大隊於107年1月23日 通知原告,說上開土地遭人占用堆置建築物廢棄物及垃圾堆



以及營建砂石等,原告才知道土地遭人占用等語(見刑事案 件警卷第29-31頁);及於108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是 在107年1月23日跟保七第七大隊履勘安南區海南段497地號 等五筆國有土地時,才知道有被堆置廢棄物,104年9月21日 清查時還沒有遭人占用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6頁),足 見原告係於107年1月23日時起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堆置廢 棄物之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0 日以前已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 104年9月2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應為可 採。
 ⑵依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接受保七第七大隊調查時陳稱:我有1 0幾立方米的砂及2000多塊紅磚堆置在502地號、503地號土 地上,於107年1月初開始堆置使用至2月初我就沒有再使用 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頁),及原告員工李政學於109 年3月25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表示:砂石部分已經移走等 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頁),爰認被告以堆置砂、紅磚方 式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部分之時間為1個 月。
 ⑶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內容(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1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內容(見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95頁),可知被告為林財桔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 物堆置在502-2地號土地上,該等廢棄物已於107年3月15日 燃燒剩灰燼,爰認被告以堆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方式 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時間為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共計2個月又27日。 ⑷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雖 仍有破損麻布袋、塑膠、瓶罐、馬桶廢棄物裸露,但難以 認定為被告為潘益所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仍堆置在504-2地號土地, 爰認被告以堆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方式無權占用504-2 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5月3 1日止,共計28個月又14日。
 ⒊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堆置砂、紅磚及一般廢棄物在 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土地上,受有占用502-2地號土地 及504-2號土地之利益,應依上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所受 利益之準據。查,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土地位於鹽水溪 旁,鄰近台江國家公園,南側面臨臺南市南區府安路七段 ,交通尚稱便利,但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附近少有商 店,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況,有前揭本院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 所提出之空拍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47、149頁),是本院綜合考量502-2地號土地及504-2號 土地之坐落位置、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 度及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非法堆置廢棄物)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以請求期間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被告 所受占有利益基準,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 當得利,並無可採。又502-2地號土地、504-2號土地於107 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0元、401元,此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7、71頁),則被告 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1個月期間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 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個月≒9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占用502-2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2個月又27日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元【計算式:2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430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個月又27日≒ 10元】;占用504-2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107年1月18日 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元【計 算式: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1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 ×28個月又14日≒48元】。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 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在502-2 地號土地,所獲取使用502-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是以,原告就其請 求被告返還截至109年5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55元(計算式:97元+10元+48元=155元)部分,請求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堆放砂、紅磚及附表



一所示廢棄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其上廢棄物係被告所堆置,自不得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其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無權占用502-2地號土地及504-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5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返還占用之 土地,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於前揭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獲一部勝訴判決,惟此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價額而徵收裁判費 ,爰考量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違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 ,故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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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