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馬蓉萱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鄭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蓉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4,3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1元,由被告馬蓉萱負擔新臺幣1萬1
,215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馬蓉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102萬4,3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先位部分:
一、被告馬蓉萱、鄭伊喬以代購為名,聯手訛詐原告合計新臺幣
(下同)103萬1,672元。
二、原告自民國104年起從事網路零售事業,透過客戶下單後,
原告即依訂單而向各式不同廠商進貨並轉售之。被告馬蓉萱
在Facebook社群軟體經營代購粉絲團,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陳
稱其可代替從事國外商品代購生意,可大幅降低進貨成本,
嗣被告馬蓉萱透過臉書與原告相識後,知悉原告手中握有大
批「河馬巧克力」(下稱系爭商品)之訂單,竟意圖為被告
馬蓉萱與被告鄭伊喬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馬蓉萱先於110年3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以私人訊息與
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謊稱:「可配合代購系爭商品,每個單
價36.8元,運費一次1,000元,下單如滿2,000個,即可享有
免運優惠,並可於110年4月25日前交付系爭商品,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向被告馬蓉萱訂購2萬3,690個系爭商品,並請被
告馬蓉萱直接將系爭商品寄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址,嗣原告
於110年3月31日匯87萬1,792元(計算式:36.8元×23,690個
=87萬1,792元)至被告馬蓉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三、被告馬蓉萱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復再次意圖為被告
2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原告謊稱:「系
爭商品單價降價為36元」,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嗣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2日向被告馬蓉萱訂購5,000個
、1,580個(原告原預定2,580個系爭商品,後修正為1,580
個,原證4),110年4月13日訂購2,000個系爭商品(原證5
),並陸續匯18萬元(計算式:36元×5,000個=18萬元)、5
萬7,880元(計算式:36元×1,580個+1,000元運費=5萬7,880
元)、7萬2,000元(計算式:36元×2,000個=7萬2,000元)
至被告馬蓉萱之郵局帳戶內(原證6、7、附件2、3)。
四、嗣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起向被告馬蓉萱詢問出貨進度,並請
求被告馬蓉萱提供系爭商品貨號,雖被告馬蓉萱於110年4月
24日提供:「林芳竹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原證8),然原告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前開貨號後,發現均非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甚至收件
人亦非原告所欲寄送之客戶「林芳竹」,始知被告馬蓉萱自
始均未有代購情事,經原告質問後,被告馬蓉萱始稱全數貨
款已移轉於被告鄭伊喬,其後便草擬一封和解書稱願與原告
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承認詐欺情事,然其僅願賠償52萬3,26
5元給原告(原證9),並稱被告鄭伊喬會負責剩餘款項,然
原告因歸還金額過少而未簽立上開和解書。嗣原告與被告鄭
伊喬連絡後,被告鄭伊喬亦承認詐欺情事,然其歸還原告15
萬元後,即藉故推託,其後便失聯迄今(原證10)。至此,
原告方知悉從頭到尾均為被告2人聯合所設陷阱,先由被告
馬蓉萱以代購之名誆騙原告交付貨款,再由被告馬蓉萱移轉
於被告鄭伊喬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馬蓉萱自始至終均未
有代購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2人自始即無代購系爭商品計晝,僅係為牟取不
法利益而由被告馬蓉萱以代購之名為餌,向原告訛稱可配合
代購系爭商品,並使原告交付共118萬1,672元(計算式:87
萬1,792元+18萬元+5萬7,880元+7萬2,000元=118萬1,672元
)。事後被告鄭伊喬亦僅歸還原告15萬元,然尚積欠原告10
3萬1,672元(計算式:118萬1,672元-15萬元=103萬1,672元
)。
六、被告2人之詐欺原告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七、先位聲明:
(一)被告馬蓉萱、鄭伊喬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6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馬蓉萱、鄭伊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部分: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被
告馬蓉萱與原告間亦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且雙方約定
110年4月25日交付系爭商品,然迄今被告馬蓉萱仍未履行,
顯為給付遲延。而原告又已於110年10月13日以臺南中正路
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證11),原告既已依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蓉萱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若本院認為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原
告改依債務
三、若本院認為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原告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馬蓉萱給付。
備位聲明:
(一)被告馬蓉萱應給付原告103萬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馬蓉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鄭伊喬答辯:其並未與被告馬蓉萱一起詐欺原告,其係
因上游廠商未出貨給其,而無法出貨給原告,其已將貨款15
萬元還給原告等語。
丙、被告馬蓉萱答辯:
壹、被告馬蓉萱並無與被告鄭伊喬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
一、被告馬蓉萱經營「河馬巧克力」團購事件,業經訴外人即另
案告訴人高忠正等26人對被告馬蓉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為被告馬蓉萱犯罪嫌疑尚不足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18872號案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案駁
回再議。
二、被告馬蓉萱係於110年3月21日經由「臉書」聯繫上其上游賣
家即被告鄭伊喬,並經由「MESSAGE」軟體向被告鄭伊喬確
認「河馬巧克力」之貨源、價格及其他内容以免受騙。被告
馬蓉萱於同次對話中亦對被告鄭伊喬表示「沒關係我想說第
一次交易先問清楚」等語(被證2),而該「第一次交易」即
指110年3月24日,買價為5萬4,000元之貨品,該貨品亦於11
0年4月9日送予被告馬蓉萱家中(被證3),此亦使被告馬蓉
萱認為被告鄭伊喬確為真實出貨之賣家。
三、被告鄭伊喬原稱其送貨時間為「預購7-10天不含假日」(被
證2第1頁),事後於LINE之批發群組中改稱:「到貨日期一
律跟客人說7-14天不含假日」(被證4),被告馬蓉萱因此認
為其於110年3月31日所訂貨款為235萬2,350元之貨品,扣除
期間清明連假及六、日假期後,應於110年4月26日到貨,惟
被告馬蓉萱等至26日,因受到下游批客之催促而向被告鄭伊
喬詢問時,被告鄭伊喬即以貨品在海關因「清關」程序遲延
而無法出貨等語搪塞(被證5),2日後又稱貨品已出貨運送
中,並提供新竹物流之貨單碼予被告馬蓉萱(被證6、被證7
),以此佐證其有出貨之事實。嗣因被告馬蓉萱之下游批客
均仍未收到貨品,被告馬蓉萱再向被告鄭伊喬確認時,被告
鄭伊喬即給出「貨星期一開始出算第一天到5/14最後一天
貨沒全出 就是三天内退款」等語之承諾(被證8),被告
馬蓉萱當時即已生疑,惟仍等至110年5月14日,確定被告鄭
伊喬無法出貨及退款時,即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並聲請相關
證據保全程序(被證9),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3933號程序偵查中(被證10)。
貳、原告有誤植及隱匿證物等行為,實非可採:
一、原告提出原證9之「空白」和解書,主張被告馬蓉萱中有承
認詐欺之意等情,然原證9實為被告鄭伊喬與原告於110年8
月25日協議和解金額時所草擬之文件,非被告馬蓉萱所提出
之文件,原告「移花接木」地偽稱該文件為被告馬蓉萱提出
之文件,顯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此自該「和解書」第六項係
直接使用「馬蓉萱」之姓名,而非該書面中之「甲方」即可
佐證被告馬蓉萱確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
二、「空白」和解書究竟應如何證明被告馬蓉萱有自承詐欺之行
為,原告應再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馬蓉萱稱「系爭商品單價降價為36元」因而認
為被告馬蓉萱「食髓知味」,以降價方式誘使原告再次陷於
錯誤等情,實則該次降價係由原告主動要求,非被告馬蓉萱
主動提出,此有原告「討價還價」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佐證
(被證11),據此,益證原告有明顯誤植證物而虛構事實之
情事,恐有涉及妨害被告馬蓉萱名譽之情事。
四、原告於事發後約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馬蓉萱確有於收
到款項後即向被告鄭伊喬訂貨及匯付貨款等情事,被告馬蓉
萱並曾提供相關之匯款紀錄供原告參酌確認,然其非僅於起
訴時即有隱匿該項證物之情事,甚至於其另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時亦係同為隱瞞,恐已涉嫌隱匿重要證物而欲使被告馬蓉
萱受刑事處分之情事。
參、原告與被告馬蓉萱於110年5月13日進行對帳時,即已確認被
告馬蓉萱尚有117萬4,312元之貨品未出貨(被證12),若再
扣除原告已自承自被告鄭伊喬受領之15萬元退款後,尚未出
貨之貨款應僅餘102萬4,312元(計算式:117萬4,312元-15
萬元=102萬4,31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馬蓉萱應給付103萬
1,672元,實屬有誤。
肆、被告馬蓉萱未曾收到原告寄來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係
表明解除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未曾有催告履行之表示,其
逕自解約之表示顯非適法,惟被告馬蓉萱之訴訟代理人已於
111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明同意解除契約。
伍、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馬蓉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丁、經查:
壹、原告先位主張之部分:
一、按「詐欺」者,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須有
施以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以構成。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蓉萱與被告鄭伊喬共同詐欺原告給付之貨款
等情已為被告馬蓉萱、鄭伊喬否認係詐欺之意,被告馬蓉萱
並提出訴外人高忠正等26人以相類之情事而對被告馬蓉萱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為犯罪嫌疑尚
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8872號案不起訴,嗣又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558號案駁回再議(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又觀諸上開空白和解書,並無被告馬蓉萱
與被告鄭伊喬承認其等詐欺原告之記載(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942號卷第63頁),且係無人簽名之空白和解書,則
該空白和解書實無法證明被告馬蓉萱與被告鄭伊喬構成詐欺
。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馬蓉萱與被告鄭
伊喬
確有詐欺之行為,自應認為並無其事。
三、縱被告馬蓉萱主觀上有受領貨款而不交貨之意圖,但客觀上
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則此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不成立詐欺之行為。況被告鄭伊喬與原告間並無交易之行為
,則其更無詐欺原告之可言。質言之,被告馬蓉萱對原告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詐欺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馬蓉萱、鄭伊喬係共同對其侵權行為而先位請
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鄭伊喬、馬蓉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
駁回。
貳、原告備位主張之部分:
一、被告馬蓉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詳如上述。被
告馬蓉萱曾抗辯其未收到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且
該存證信函未有催告履行之表示,故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等情
,縱被告馬蓉萱所言屬實,但嗣於111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馬蓉萱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同
意解除契約之意(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基於契約自由之
原則,上開買賣契約既係原告與被告馬蓉萱合意訂定,其等
亦自得隨時合意解約,則其等合意解約即應生效,亦即上開
契約應於111年9月5日解除。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被告馬蓉萱應將原告給付之貨款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一併返還原告。
二、被告馬蓉萱抗辯其與原告於110年5月13日進行對帳時,扣除
已出貨之7,360元後,尚有117萬4,312元之貨款(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若再扣除被告鄭伊喬給付之15萬元退款後,
貨款尚僅餘102萬4,312元(計算式:117萬4,312元-15萬元=
102萬4,312元)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認係實在,
換言之,被告馬蓉萱應返還之貨款合計為102萬4,312元。
三、綜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馬蓉萱給付原告102萬4,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馬蓉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假執行,亦准被告馬蓉萱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