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52號
TNDV,110,訴,185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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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9.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97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188.3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53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13.4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17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
6.65平方公尺,合計375.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902元,暨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
面積約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
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2,1
92元,暨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按㈠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
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前述㈠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將前述㈡之聲明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 02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㈠所示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221至22 9頁)。核原告前述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 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卻於其上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89.14平方公尺(僅指系爭土地上者),編號B面積11. 9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8.3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53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3.48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17平方 公尺,編號G面積26.65平方公尺,合計375.3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拆、清除系爭 地上物後,並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平區,緊鄰 漁光島海灘,附近並有安平老街商圈安平古堡觀光景點 ,商業價值高,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 之租金。又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㈠規 定,每月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5, 之後再除以12個月計算,是依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902元。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年度 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再請求 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 額。 
 ㈢為此,爰依所有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我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中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 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律師函及回執與現況照片等(本院卷第27至35、49至57 、65至6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82825號函所檢附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201頁)在卷可查 。被告雖抗辯其有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 已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本院卷第218頁),是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 此,無權占有人顯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占有 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是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 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另參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再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375.3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 ,鄰近漁光島,為臺南市著名景點,假日人潮眾多,商機龐 大,且臺南市地價格近年飛漲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之每月利益,以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 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5後除以12個月作為計算方式,實 屬合理。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土地歷年申 報地價查詢表(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在卷為證,並請求自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3日(本 院卷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之日止,按占用面積375.31 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時間單位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編 號 標  的 計算方式 1 附圖編號A部分 ①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萬4,022元(計算式:【2,100元×89.14×0.05÷12】×18=1萬4,022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3萬5,616元(計算式:【2,000元×89.14×0.05÷12】×48=3萬5,616元)。 2 附圖編號B部分 ①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2,212元(計算式:【1,600元×11.97×0.05÷12】×28=2,212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2,496元(計算式:【2,100元×11.97×0.05÷12】×24=2,496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752元(計算式:【2,000元×11.97×0.05÷12】×48=4,752元)。 3 附圖編號C部分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2萬1,966元(計算式:【2,000元×188.37×0.05÷12】×14=2萬1,966元)。 4 附圖編號D、E、F、G部分(面積合計85.83平方公尺) ①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萬3,518元(計算式:【2,100元×85.83×0.05÷12】×18=1萬3,518元)。 ②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3萬4,320元(計算式:【2,000元×85.83×0.05÷12】×48=3萬4,320元)。 合 計 12萬8,902元(計算式:1萬4,022元+3萬5,616元+2,212元+2,496元+4,752元+2萬1,966元+1萬3,518元+3萬4,320元=12萬8,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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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