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3號
TNDV,110,訴,1153,202209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揚
被 告 羅芬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羅錫升(於民國00年0月生)及母親徐怨(於2 3年3月生)育有3女,即長女羅美中、原告(次女)及被 告(三女),嗣徐怨、羅錫升分別於88年7月21日、102年 1月19日死亡,他們的遺產未經口頭協議分割。詎被告藉 由當時與父、母同住及照顧之便,而管控父母之存褶及提 款卡,且多次盜領父母生前之存款等(含定存及投資所得 等),並將兩造繼承之房地,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 103年至108年間私自出租,並單獨持有租金所得,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所有繼承人受有損害,核屬於非 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有 三分之一繼承權利,爰依法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二)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
1、保險金部分:徐怨曾於82年9月14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 青100%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遭被 告於未告知所有繼承人之情況下領走,應有不當得利。 2、存款部分:徐怨死後,被告先後於88年8月、9月、12月, 從徐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分別盜領14 9,370元、202,700元、357,779元,合計709,846元,被告 又於96年3月19日,從徐怨之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轉出292,475元(按原告起訴後將起訴狀記載之 金額292,478元更正為292,475元,但未更正其下述請求之



總金額)。
 3、以上共計1,302,324元,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三分之一 的金額434,108元。
 4、租金部分:徐怨死後,兩造共同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8建號建物即同區南園街127巷2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兩造之大姐羅美中因收入與生活優渥,且其於當年要買 國宅之資格是其名下無不動產,方可申辦,故拋棄繼承系 爭房地。嗣於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 下,委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仲介私自出租系爭房地,據仲 介所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受領6年租金792,000元(6年× 12個月×11,000元=792,000元)。另因羅美中移居外國, 不須再處理國内財產事宜,故雙方並未協議由被告代表三 方,將出租系爭房屋收入扣除修繕支出後,全數匯給羅美 中,因此被告應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 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分之一的金 額396,000元。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 費用428,150元,尚屬合理,原告並不爭執。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之不當得 利共計830,108元(434,108+396,000=830,108)。(三)關於兩造父親羅錫升之部分:
羅錫升與被告同住期間,其身分證件、金融卡由被告保管 。95年間,羅錫曾進養護中心。於95年7月20日,羅錫 升已行動不便,且書寫困難,另於98年,羅錫升因騎車而 摔斷腿。又羅錫升曾因腮腺癌而於95年10月16日至102年1 月19日進出郭綜合醫院治療,且於原告前往探望時,羅錫 升多次向原告抱怨:發現被告會偷領他的錢等語。又於95 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24日間,因羅錫升已是高齡且其身 體多病痛,不可能頻繁密集前往提領或匯兌,因此被告利 用代管金融卡之便,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243,70 0元(其中於102年1月19日羅錫升死亡後,提領共355,500 元。)。經扣除羅錫升之住院治療費用18,676元(未含15 次門診之不明費用)後為6,225,024元,應有不當得利, 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其領取羅錫升存款之不當得利2,075, 008元(6,225,024÷3=2,075,008)。(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7 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總計2,872 ,116元(前述原告主張徐怨部分830,108元、羅錫升部分2 ,075,008元,總計應為2,905,116元,然原告聲明請求2,8 72,116元,見起訴狀、本院調字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9



頁)。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
1、遺產部分:徐怨死時,兩造與羅美中已完成所有遺產之口 頭分配協議,原告要求先拿走其得分配之一部分,嗣剩餘 金額由兩造與羅美中陸續分配及取得。另由被告因本件訴 訟而設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其成員有原 告(Lo)、被告(羅芬園),及大姐羅美中(Emma info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廉通法律)、配偶(建中)、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彭大勇)、配偶(鄭源傑)7人,羅美 中於系爭LINE群組陳述略以:三姐妹均已分配徐怨之遺產 完畢,且原告係從羅美中之臺灣銀行帳户内領取所應分配 之金額等語。  
 2、保險金部分:徐怨生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身故保險金3 0萬元係由該保單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羅美中領取,且因此 筆保險金並非遺產,故原告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因此原告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存款部分:
 ⑴、雖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於88年8月至12月,徐怨之 陽信銀行帳戶有被領出合計709,846元…」。然徐怨死亡至 今已逾22年,此部分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⑵、至於96年3月21日,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有被領出292,475 元,若原告向被告請求其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97,492元, 被告無意見,但主張抵銷,抵銷金額如後所述。 4、系爭房屋租金部分:
 ⑴、因兩造之大姐羅美中長期遠居國外,故當時三人曾協議僅 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於羅美中有生之年, 應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予羅美中作為生活之補貼。 ⑵、因此被告所收取之6年租金792,000元,扣除相關修繕及購 買家倶之費用428,150元後,餘款363,850元均交予羅美中 。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費用428,150 元,並不爭執。若原告否認有此協議,則兩造每人應分得 181,925元(363,850÷2=181,925),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181,925元。然被告主張抵銷(詳後述),則抵銷



後,被告已不須再返還任何費用予原告。   (二)關於兩造父親羅錫升部分:
1、因羅美中居住國外,原告亦出嫁至外縣市,故羅錫升於92 年罹患腮腺癌後,均由被告獨自辛苦照料及陪伴。羅錫升 曾於95年7月20日自行申請郵局更換密碼,然是否係羅錫 升請郵局工作人員幫忙書寫申請書或係由他人協同辦理等 情,被告並不知悉,且非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的字跡。即因 被告之筆跡如被告委任律師之契約之委任人及地址欄之筆 跡,而被告配偶之筆跡如羅錫升金融卡申請書各欄位之筆 跡,然均與95年7月20日羅錫升申請郵局更換密碼申請書 不同。又羅錫升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親自至郵局將其部分 之存款匯出贈與被告,包含於96年4月20日電匯270萬元至 被告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內,及於98年10月23日電匯13 0萬元至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內,羅錫升係於匯款後始告 知被告。又於94年1月2日至98年10月23日,被告並未自羅 錫升之郵局帳戶領取其他款項,即於98年底之前,羅錫升 之行動皆自如,能自己外出散步、買便當,亦能騎單車至 公園與朋友下棋。
 2、嗣於98年底,羅錫升因騎單車意外而跌斷腿,始導致行動 不便,故被告為羅錫升申請外勞看護,且羅錫升於99年2 月2日將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即於9 9年2月2日之前,羅錫升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均由自己保管 使用及臨櫃提款。然因被告為了方便領款,而於99年2月2 日向郵局申請核發羅錫升之晶片金融卡使用,且由被告之 配偶填寫申請書,所載之電話00-0000000是羅錫升住家之 電話號碼。並自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被告 均使用羅錫升之郵局金融卡領取共計978,200元,以支應 羅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一切生活開銷、費用。茲將羅錫升 及其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費用分述如下:
 ⑴、羅錫升生活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總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臺南市於99年至102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6,269元、16,479元、16 ,440元及17,160元。因此羅錫升自99年2月至102年2月期 間,至少花費591,147元。
⑵、外勞看護之生活費部分:自98年12月至102年2月,被告有 申請外勞看護照顧羅錫升,參照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 該外勞看護之生活費至少為361,725元。 ⑶、聘僱外勞看護之費用部分:參照外勞看護費用表所載,外 勞看護每月費用至少為22,315元,則自98年12月至102年1 月,被告聘僱外勞看護費用至少為825,655元。   



⑷、外勞看護回國費用部分:自98年12月至102年2月,被告前 後聘僱外勞看護共2位,因第一位外勞看護於100年6月到 期而回國,故嗣聘請第二位外勞看護,而第一位外勞看護 回國之相關費用共計13,900元。   
⑸、以上羅錫升、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費用共計1,792,427元 ,可證被告自99年2月間開始保管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後, 被告所提領之978,200元,不足支應實際開銷,不足之部 分均由被告負擔,並未曾向原告及羅美中要求平均分擔。 然不足之費用為814,227元(1,792,427-978,200=814,227 ),則三姐妹每人應平均分擔271,409元。 3、關於102年1月19日至24日,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提領 共計355,500元,分述如下:
 ⑴、其中6萬元係作為羅錫升過世後之手尾錢,由三姐妹各分得 2萬元。
⑵、辦理羅錫升之後事花費345,000元。 ⑶、以上羅錫升之喪葬等開銷、費用共計405,000元,可證被告 所提領之355,500元,不足支應實際開銷,不足之部分均 由被告負擔,並未曾向原告及羅美中要求平均分擔。然不 足之費用為49,500元,則三姐妹每人應平均分擔16,500元 。
4、另於羅錫升死亡後,其遺產有經口頭協議分割。然原告持 三姐妹所簽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向臺南市後備指 揮部申領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原告除將部分給付予大 姐外(對帳單顯示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存入1,020,050元 ),原告至今尚未交予被告應分得之34萬元(102萬元÷3= 34萬元)。   
(三)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爰以前述(二)、 2、⑸所載271,409元,與(二)、3、⑶所載16,500元,及 (二)、4所載34萬元,合計627,909元,與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等語。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若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一)兩造之父親羅錫升(11年4月生)及母親徐怨(23年3月生 )育有3女,即長女羅美中、原告(次女)及被告(三女 ),嗣徐怨、羅錫升分別於88年7月21日、102年1月19日 死亡,羅美中及兩造均為其兩人所遺遺產之繼承人(見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93頁



、第95頁至第99頁)。
(二)徐怨曾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 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該保單於82年9月14日生效,徐 怨死亡後,該保險金額30萬元已經被羅美中領取(見投保 情形簡表,本院調字卷第83頁)。
(三)徐怨死後,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 一(見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調字卷第 85頁至第91頁)。被告於103年至108年12月止,將系爭房 地以每月11,000元出租予他人,共收取租金792,000元, 該租金並沒有分給原告。
(四)於88年8月至12月期間,徐怨之陽信銀行帳戶有被領出合 計709,846元,及於96年3月21日,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有 被領出292,475元,上開709,846元及292,475元均為被告 持徐怨的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見兩造書狀、交易明細, 調字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五)於94年1月12日至102年1月24日期間,羅錫升之郵局帳戶 有被領出合計5,973,700元,其中於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 12月28日止,由被告提領共978,200元,於102年1月19日 至24日,由被告提領共計355,500元。被告承認自99年2月 2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見兩造書狀、原告所製附表、交 易清單,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六)羅錫升設於臺南市開元路郵局0000000帳戶,於96年4月20 日電匯27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又於98年10月23日 電匯130萬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一)羅錫升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在95年7月20日至99年2 月1日期間,是否由被告保管?
(二)兩造及羅美中有無協議系爭房地以由羅美中取得扣除維修 費用後的租金收益,作為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代價?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絛、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下列不當得利合計2,872,116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從徐怨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領 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334,108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0元,有無理由? 3、羅錫升郵局帳戶,於96年4月20日電匯270萬元,及於98年1



0月23日電匯130萬元給被告,是否是羅錫升贈與被告?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領出款項之不當 得利2,075,008元有無理由?
(四)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及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兩造母親徐怨部分:
1、保險金之部分:原告原主張徐怨曾於82年9月14日向新光人 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其保險金30 萬元,遭被告於未告知所有繼承人之情況下領走,而請求 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1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新光人壽公司111年1月6日新壽法務 字第1110000036號函復本院表示:徐怨(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本公司經查僅投保保單號碼ASA0000000,該保 單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羅美中於88年8月17日向本公司提出 身故保險金之申請後,本公司依其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30 萬元予身故受益人羅美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原 告嗣亦同意系爭30萬元保險金係由羅美中領取乙節(見本 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0頁、第401頁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存款之部分:原告主張徐怨死後,被告先後於88年8月、9 月、12月,從徐怨之陽信銀行帳戶先後盜領149,370元、2 02,700元、357,779元,合計709,846元,又於96年3月19 日,從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出292,478元,而請求被告 返還其三分之一的不當得利334,108元云云,被告則分別 主張時效消滅或抵銷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雖不爭執:於88年8月至12月期間,徐怨之陽信銀行帳戶 有被領出合計709,846元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然原告係於1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可 見徐怨上開銀行存款709,846元不論是否遭被告盜領,自 上開709,846元存款被領取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已逾最 長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上開709,846元



存款三分之一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1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金融聯徵中心)申請父母親生前財產與遺產 狀況,始知悉被告之侵占行為,原告係於知悉被告不法行 為後2年內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可依不當 得利請求,時效是15年云云,並提出金融聯徵中心回覆書 影本2件為證。惟查金融聯徵中心之回覆書上記載原告乃 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羅錫升、徐怨之綜合信用報告 及未清償債務資料,並未涉及徐怨或羅錫升之任何金融機 構存款領出或存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 頁),此項申請又係原告主動發動,則其申請或取得上開 回覆書之時間,自不足據為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9日 始知悉被告侵占行為之證明,金融聯徵中心之回覆書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再者原告自承兩造父親 在其母親過世後,不斷向其提醒說被告會私底下領其母親 很多的錢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490頁),可知原告早在兩造之母親徐怨過世後,即 知有原告所謂被告盜領徐怨存於金融機構存款之事,益見 原告知悉徐怨上開709,846元存款被領取之時間,早已超 過15年。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1月19日始知悉被告之 侵占行為,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⑶、又查96年3月21日,徐怨之土地銀行帳戶有被領出292,4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三分之一之不當得利97,492元,被告 對此無意見,但主張以其抗辯之抵銷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經查原告持兩造及羅美中所簽立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 書,向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申領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一 次撫慰金),於102年4月10日經票據入帳1,020,050元存 入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匯 出120,050元至羅美中銀行帳戶,其餘90萬元,原告分為 三份,每份各30萬元轉為定存迄今,然原告並未將其中三 分之一的金額34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交付予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定期存款 明細表影本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 書、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支領退伍除 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羅美中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27頁、第1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被告應分得之羅錫升遺族退



除給與3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97,4 92元,互為抵銷,亦屬有據,則經被告抵銷後,被告尚得 請求原告給付242,508元(340,000元-97,492元=242,50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492元之不當得利,同屬無 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11日將羅錫升遺族退除給與中之1 20,050元轉給羅美中,並就剩餘之90萬元,分為3份定期 (儲蓄)存款,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金額應僅30萬元 云云。惟查羅錫升之遺族退除給與既為1,020,050元,則 兩造及羅美中自可各取得其三分之一,即每人各可分得約 340,017元。而原告雖將其中之120,050元轉給羅美中,並 就剩餘之90萬元,分為3份定期(儲蓄)存款,然原告並 未說明其轉帳予羅美中之原因,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與被 告無關,而該3份共90萬元之定期存款既為原告名義,亦 不能認為原告已交付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以羅錫 升之遺族退除給與抵銷30萬元云云,同無可採。 3、系爭房地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未 經原告同意,受領系爭房地6年租金792,000元,而請求被 告返還其中二分之一396,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及 羅美中當時協議僅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應 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交予羅美中作為生活之補貼,因此 系爭房地租金792,000元,扣除相關修繕及購買家倶之費 用428,150元後,餘款363,850元均交予羅美中等語。經查 :
 ⑴、徐怨死後,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 一,被告於103年至108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1,000 元出租予他人,共收取租金792,000元,該租金並沒有分 給原告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按其應有 部分分配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⑵、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租金應扣除系爭相關修繕及 購買家倶之費用428,150元後,剩餘363,850元乙節,並不 爭執,有被告所製附表1件、單據9件、原告民事準備狀㈠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19頁),則 原告以系爭房地租金全額之二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已無 可採。而被告辯稱兩造及羅美中當時協議僅由兩造辦理系 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然應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予羅美中作為 補貼,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租金餘款363,850元交予羅美中 乙節,亦據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陳稱:「(問:1.媽媽 過世,姊妹三人財產是否分配完畢.現金及股票如何分配



?)辦完母親告別式後不久,有天晚上我們三姊妹一起, 挑燈列單清點及分配,媽媽身後的遺留(包括存款,保險 給付,股票及房子)。存款+保險給付金減掉-所有醫療, 看護,喪葬開銷,剩餘除以3=每人分得的金額。另因為芬 園(即被告)住在家裡得負責處理媽媽日常生活起居,所 以3人協議芬園不再分擔看護費用,由我跟麗華(即原告 )各分擔二分之一:我跟麗華的配額要各扣掉-1/2看護費 用=實際配得的金額。芬園的配額加上+看護費用=芬園實 際配得的部分。當下我有同意,讓麗華方便,一次拿走她 配得的部分,所以從我的台銀帳戶,先代墊配給麗華。我 再慢慢撿零頭,等媽媽幾筆零散定存到期及保險公司給付 到帳後,再分給我我的配額。…」、「(問:5.姊妹三人 有無討論房屋分配問題,為何只登記麗華及小芬名下?) 房子:因為當時我有打算想要購買國民住宅,而購買國民 住宅的申購條件是-申請者必須是無任何房產的無殼蝸牛 。所以我們商量後決定房子先暫時過戶到麗華和芬園的名 下,待我買到國民住宅之後,再進行變更。當年麗華也很 善心的建議具書切結,以保護我的權利。切結書由麗華擬 寫具書,表明他們兩人對該房產不具有實際的擁有權,並 有麗華及芬園簽名切結。該切結書由我收藏保管。……」、 「(問:7.為什麼芬園要把房子租金匯給大姐?)羅家老 屋修理完之後要出租,芬園建議:〝爸媽於生前都有口頭 表示,因為妳未出閣,房子就留給妳,供妳年老有所居。 房子的產權目前只登記在我跟麗華的名下,房子的使用權 就完全歸妳,妳自住或出租收租金補貼。待百年後,房子 賣掉時,我跟麗華可各分得一半的錢。〞我當下,盤思後 也就欣然同意。……於是羅家房子,出租收來的租金,芬 園就全額(扣掉房屋開銷)匯給我及補還芬園已付的修繕 費。…」等語相符(見被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成員截圖 、對話記錄影本,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5頁),衡諸羅美 中本可繼承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但卻由兩造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兩造及羅美中協議由 羅美中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作為補貼,實與常理相符而可 採信,兩造對於羅美中陳述其有收受系爭房地租金363,85 0元部分,均未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 。
⑶、原告雖主張因羅美中不須再處理國内財產事宜,故雙方並 未協議由被告代表三方,將出租系爭房地收入扣除修繕支 出後,全數匯給羅美中,因此被告應有不當得利云云,並 提出民事準備狀㈢(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81)表明如附件



一、所示內容,以反駁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陳述內容 。惟原告表明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反駁,及被告提出系 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59 頁),顯示均為原告片面指訴羅美中之陳述為謊言,然原 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否定羅美中於系爭LINE群組之陳述的 可信性,則原告以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主張羅美中於系爭 LINE群組之陳述均為謊言云云,並無可採。況且羅美中同 為徐怨之繼承人,本可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縱使其是為了購買國民住宅而不能具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但基於社會常情及人之利己心理,羅美中更需 要金錢來支付國民住宅之價金,則羅美中實不可能無任何 補償即放棄其應繼分而同意由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是原告 主張羅美中因收入優渥,且當年要購買國民住宅,故拋棄 繼承系爭房地,因此被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應有不當得 利云云,與社會常情及羅美中之前開陳述不符,並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領系爭房地租金396,000元之不 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4、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關於兩造母親徐怨之保險金 、存款、系爭房地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共830,108元,均 屬無據。
(二)關於兩造父親羅錫升部分:
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24日間,被告利用代 管金融卡之便,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共提領6,243,700元 ,經扣除羅錫升之住院治療費用18,676元後為6,225,024 元,被告應返還其領取羅錫升存款之不當得利2,075,008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因羅錫升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親自 於96年4月20日、98年10月23日各電匯270萬元、130萬元 贈與被告,且於99年2月2日之前,由羅錫升自己保管及使 用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99年2月2日,羅錫升始將 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以支應羅 錫升及其外勞看護之生活開銷、羅錫升之喪葬費用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羅錫生前係由被告同住照顧,羅錫升並於98年間騎



車而摔斷腿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屬實,且被告抗辯羅錫升 因騎單車意外跌斷腿,始導致行動不便,而自98年12月起 至102年1月間,聘請外勞看護照顧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兩造亦不爭執自99年2月2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羅 錫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其中 於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提領共978,2 00元,於102年1月19日至24日,由被告提領共計355,500 元等情(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可知羅錫升於98 年底因騎單車摔斷腿而導致行動不便,需要被告及聘請外 勞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被告應有必要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 領取款項,以支付羅錫升之醫療、生活費用與外勞看護之 酬勞、必要規費及飲食等開銷,則被告提領羅錫升之郵局 帳戶存款,以支付羅錫升生活起居及醫療上之開銷與外勞 看護之報酬等必要支出,乃屬常情,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擅自偷領 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 原告不能舉證,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3、原告主張被告從羅錫升之郵局帳戶擅自偷領款項,而受有 不當得利2,075,008元乙節,無非以:羅錫升與被告同住 期間,其身分證件、金融卡由被告保管。95年間,羅錫曾進養護中心。於95年7月20日,羅錫升已行動不便,且 書寫困難,另於98年,羅錫升因騎車而摔斷腿,又曾因腮 腺癌而於95年10月16日至102年1月19日進出郭綜合醫院治 療,95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24日間,羅錫升已是高齡且 其身體多病痛,不可能頻繁密集前往提領或匯兌等情為據 ,並提出影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收據5張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依據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僅可證明羅錫升於95年10月間因罹患腮腺 癌,而多次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尚無法證明羅 錫升因此即無法親自前往郵局提領或匯款,且從羅錫升於 95年間罹患腮腺癌後,仍可於98年間騎單車,直至102年1 月19日死亡,可知羅錫升雖然高齡罹癌,但其持續治療病 症控制良好,且身體尚稱硬朗而可騎單車,則上開書證, 自不足以證明羅錫升自95年10月間罹癌後已達行動不便、 書寫困難、難以自行從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程度,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羅錫升於95年7月20日自行在台南開元路郵 局申請更換密碼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及地址欄之字跡,與 儲戶姓名(原戶名)欄之簽名字跡,並不相同,且於99年 2月2日申請羅錫升的新金融卡時,舊卡仍由被告保管,方



能以舊卡換新卡。而依羅錫升當日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申請書所載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是羅錫升 之住家電話及被告之丈夫鄭源傑之手機號碼,且羅錫升簽 名之筆跡斜斜書立,與上開更換密碼申請書之儲戶姓名( 原戶名)欄之簽名字跡不同,故於95年10月31日領取現金 6萬元,及於96年4月20日轉匯270萬元、98年10月23日轉 匯13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臨櫃申請人應是被告 或其丈夫鄭源傑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函 詢羅錫升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 110年12月30日南營字第1101810137號函覆表示:有關96 年4月20日及98年10月23日二筆交易因已逾本公司檔案保 管年限,無法確認係何人臨櫃領取,亦無法提供案關傳票 。經查自94年1月1日至99年2月1日止,羅君帳戶(即羅錫 升郵局帳戶)辦理密碼變更、申請金融卡無法確認本人是 否臨櫃辦理等情,並檢送羅錫升郵局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 99年2月1日止變更密碼之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 暨96年4月20日及98年10月23日二筆交易之交易明細共4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檢送之上開變更密碼申請書、 金融卡申請書上羅錫升之簽名與其他欄位記載之字跡不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