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魏世淵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弘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8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在中國大陸工作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105年10月3 1日,被告在大陸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原告被迫離職 ,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再次受 僱於被告,在中國大陸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30,000元。前 開兩段工作任職期間,關於原告之勞、健保費,應由僱主負 擔之部分,被告均要求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原告因不諳 法令,無從提出異議,而遭被告於每月薪資中扣除,另被告 將原告之工資以多報少,均以勞保最低之投保級距計算,致 提撥之退休金不足,又被告積欠原告108年1月、2月之工資 ,拒不給付,原告迫於生計不得不離職。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
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工資為每 月30,000元,被告積欠108年1月、2月之工資未給付,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1月及2月薪資計60,000元。 2.資遣費
⑴原告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為45 ,000元,年資為7年9月又22天,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8 13元。
⑵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再次任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 因被告拒不給付工資,而於108年2月28日被迫離職,年 資為11月12天,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4,167元。
3.勞健保及勞退金損失
雇主依法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之義 務,由雇主投保時,勞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比例各為20%、30%,提撥6%退休金則應由雇主負擔,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一半勞健保費,即屬違法,縱使雙方曾有此 協議,亦屬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健保法)、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被告應將歷年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之原告溢付金額合 計122,086元返還原告。
4.勞退金
原告任職期間,98年1月9日至105年7月期間,每月薪資45 ,000元;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每月薪資30 ,000元,被告竟不實申報員工薪資,僅以法定最低工資計 算勞退金提撥金額,使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計算式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短少 提撥金額144,581元返還原告。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遭被告積欠工資,而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基法第14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㈢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再次僱用原告後,因被告在大陸成立之 江門市長弘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營業執照遭吊 銷,被告無法在大陸進行商業活動,要求原告配合成立公司 ,故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成立江門市浩日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浩日公司),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非委任關係。李光中 於107年2月14日至107年3月23日現金給付原告計94,800元, 係星巴克吧檯調味用手押幫浦之相關零配件訂單之預付款, 用於交通費及雜支,並非借款。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至106 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計人民幣45,000元,係李光中在大陸逃
漏稅捐,不敢再入境大陸,先匯款予原告,要求原告轉交李 光中在大陸之女性友人。被告於107年1月9日以後經由訴外 人王中偉匯款之金額,均為星巴克吧檯調味用手押幫浦之相 關零配件訂單之模具開發、訂購材料試驗模具等費用,亦非 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兩造間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部分 :
被告為金屬零件開發廠商,因業務之需要,需人員協助大陸 地區之業務,如聯絡廠商、遞交樣品等,原告長年在大陸工 作,有相當人脈可協助被告,幾經接洽後,兩造合意由原告 在大陸協助處理轉寄被告所需之樣品等事項,雙方循此模式 合作長達近7年餘,原告於105年間因人生規劃,主動向被告 表示欲辭職創業。原告離職後,至訴外人鴻凱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鴻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且基於兩造過往之合 作默契,原告仍積極牽線,促成被告與鴻凱公司之交易。被 告開業至今未曾停業,原告於108年1月8日代表鴻凱公司與 被告進行交易,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業而解僱原告,與事實不 符。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光中另在大陸設立江門市長弘金屬制 品有限公司即長弘公司,依原告提出之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 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及企業查詢記錄,僅看得出來長弘公司 於111年1月22日營業執照被吊銷,並無於105年有停業或逃 漏稅捐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業而解僱原告,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之資 遣費175,813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僱傭關係部 分:
1.被告於107年間接獲須供貨給星巴克之巴枱調味用手押幫浦 之相關零配件之大額訂單,請原告幫忙處理在大陸之採購材 料與代工製造等業務,原告同意協助被告,但要求被告在台 灣為其投保勞健保,並願自己負擔一半費用。原告是鴻凱公 司之業務經理,以兼職方式協助被告,工作時間、地點不固 定,亦無獎懲,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在大陸自行設立浩日公司,向被告稱:
被告讓原告協助採購代工之項目,可由石豐鳴公司、浩日公 司及江門市悅華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悅華公司)進行,被 告遂依原告指示,分別匯款予石豐鳴公司、YAWARD公司及浩 日公司美金(各匯款約相當於新臺幣1,122,693元、44,176,1 65元及47,603,250元,合計92,902,108元),並由原告居中 協調交付設計圖,進行購料、開模及生產,接受訂單所獲利 益均由原告自行收取,兩造間並無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 3.被告委託原告採購訂製之成品、半成品陸續於107年從大陸 出口,於108年2月初到達台灣辦理進口,交付被告之全部商 品離岸價格為82,979.12美元、351,200.42美元,合計434,1 79.54美元,約合新臺幣13,025,386元,交付貨品之價值與 當初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總金額合新臺幣92,902,108元相去 甚遠,被告於107年12月間要求原告將採購貨物之訂單、付 款簽收單等交易明細資料整理完成,供被告核帳,然原告藉 故拖延,不提交相關帳冊,且音訊全無,被告乃於108年2月 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關係。
4.原告接受被告委任,協助在大陸之採購及訂製業務時,已合 意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退步言之,倘認 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前開約定各負擔一半之勞健保與勞退提 繳金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應舉證說明其請求122,581元勞健 保費用及143,861元勞退金費用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勞動關係,因原告主 動提出離職而終止,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則為委任 關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而由被告終止,原告請求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1.原告迄今未完成受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尚未整理 帳目交還餘款,被告之損失不下千萬元,若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2.浩日公司及悅華公司出貨金額分別短缺美金69,892元及美金 201,194元,致被告受有美金271,086元之損失,被告依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3.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光中借款 合計1,583,475元,李光中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鈞 院認兩造間非借貸關係,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開業至今未曾停業。
㈢原告曾在大陸鴻凱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㈣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在大陸設立江門市浩日貿易有限公司。 ㈤兩造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 月28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 。
㈥就被告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07年3月19日至108 年2月28日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一事,兩造合意各分擔一 半款項,原告就其中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部份有依 照上開約定給付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投保及提繳應負擔之二 分之一款項。
㈦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1形式上為真正。 ㈧李光中分別於下列時間指示王中偉、吳炎滿匯入原告在大陸 銀行帳戶如下列所示之款項:
⑴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6年8月23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入原 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⑵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6年12月4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⑶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入原 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⑷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1月9日匯款人民幣18,000元入原 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⑸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1月25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入原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⑹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 年2 月7 日匯款人民幣25,000元 ⑺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3月12日匯款人民幣12,000元入 原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⑻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4月11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⑼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4月19日匯款人民幣2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⑽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4月23日匯款人民幣1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⑾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5月4日匯款人民幣2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⑿李光中指示王中偉於107年5月15日匯款人民幣2萬元入原告
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⒀李光中指示吳炎滿於107年9月4日匯款人民幣135,000元入 原告在大陸之銀行帳戶。
㈨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收受李光中給付如下列所示之款項並簽 立收款條:
⑴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收受李光中給付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並簽立收款條。
⑵原告於107年3月7日收受李光中給付之現金新臺幣59,800元 ,並簽立收款條。
⑶原告於107年3月25日收受李光中給付之現金新臺幣15,000 元,並簽立收款條。
⑷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李光中給付之現金人民幣2萬元 ,並簽立收款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及107年3月19日至1 08年2月28日期間,先後受僱於被告,前開二段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均未依規定為原告負擔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 又第一段僱傭期間,被告因大陸關係企業經營不善,原告被 迫離職,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第二段僱傭期間,被告未給 付原告108年1、2月份工資,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亦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兩造僱傭期間: 1.原告依侵權行為、健保法及勞保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 健保損失122,086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本保 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類被保險 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健保法 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
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 定生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 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故雇主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 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上開勞退條例、勞保條例及健保 法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額約定轉嫁由勞工負 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98年1月9日至105年10月31日受僱被告期間,被告 就勞工之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未依規定負擔應由雇主之 比例,而要求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半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各 負擔一半,是經兩造合意云云,惟縱認兩造有此合意,亦 與前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健保法第27條規定有違,應認無效。被告自不得於原 告應領工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 ,是以原告就其所受退休金及勞健保費用如附表一計算式 所示差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2 2,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低薪報繳勞退金差額144,581元,有無理由? ⑴另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裁判意旨參照);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 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 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機構運用之,勞工需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 尚未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主 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數額之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結論參照)。是依前揭說明,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 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 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 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尚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 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 人專戶。
⑵原告主張98年至105年11月間其薪資為45,000元,被告本應 以上開薪資6%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卻僅以法定最 低工資計算勞退金提撥金額,使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計算 式之差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581元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揆 諸上開說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不得 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 144,581元予原告,於法不合,為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9日至10 5年10月31日之資遣費175,813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被告轉投資成立大陸關係企業長弘公司經營不善 ,於105年7月因逃漏稅捐,依該地法令,除須補繳稅外, 尚有刑事責任,而結束營運,原告被迫離職,被告應給付 175,813元之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 民法院結案通知書及長弘公司企業查詢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9頁、第211-213頁),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受資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 提出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記載:「關 於申請執行陳○○與被執行人江門市長弘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仲裁糾紛一案,經本院強制執行,本案現已執行完 畢, 本院擬辦理結案手續。特此通知。」等語,僅知長弘公司
與第三人因仲裁糾紛,經第三人向廣東省江門新會區法院 申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乙事,實難為原告 主張長弘公司有欠稅或經營不善事實之有利認定。另依原 告提出之長弘公司企業查詢記錄顯示,長弘公司係於109 年1月22日被吊銷營業執照,與兩造於105年10月底終止僱 傭關係,期間相距3年餘。又被告縱有轉投資長弘公司, 然二公司屬不同法人格,且原告自承105年7月間自大陸返 台,猶在被告公司處上班達5個月,辦理貨款催收業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告持續正常營運,且在兩 岸地區均有業務交付原告執行,原告主張因被告結束營運 ,被迫離職云云,實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信。此 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係受被告資遣離職,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81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關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工作期間: 1.兩造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是否為僱傭關係? 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委任之目的,既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 ,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 量之餘地。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 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而言,兩者契約之主要內容及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 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 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 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 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 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 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 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 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 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 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 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 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 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 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 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 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 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⑵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9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在中國大陸工 作,被告是向鴻凱公司租借場地辦公,上下班不用打卡, 但只要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電話,就要按指示辦理,連同 被告接單的客人在大陸的工廠,也要陪同到晚上,基本上 固定早上7點接客戶,平均下班時間約半夜11、12時,被 告在台灣的其他同事也會與其聯絡,鴻凱公司的薪資來源 是接單獎金,不需要待在辦公室等語,其認為兩造為僱傭 關係云云,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後,原告前往大 陸,受僱於鴻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迄於107年3月19 日至108年2月28日為被告服勞務期間,仍持續受僱於鴻凱 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工作經驗網頁及鴻凱公司工 商信息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鴻凱公司工作,不需要待在辦公室,被告在鴻 凱公司租借場地辦公,原告為被告工作,基本上固定早上 7點接客戶,平均下班時間約半夜11、12點云云。惟查, 原告受僱於鴻凱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業務經理乙職,依一 般企業經營模式,實難容許所屬員工以不相關第三人公司 之業務為優先執行事項,任由受僱勞工在上班時間為他公 司服勞務之理,則原告主張不能自由支配作息時間,受被 告指揮,並執行被告指示之工作業務,顯與社會經驗有違 ,實有可疑。再者,被告亦否認有向鴻凱公司租借辦公場 地乙事,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其上開服務之內容及方式為 真實,而與被告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③次查,原告曾於107年1月8日以鴻凱公司負責人身份與被告 簽立弘昌金屬牙蓋開發契約書,而於被告與訴外人蒂也多 實業公司發生貨物買賣糾紛時,係以公司名義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通知被告盡速撥款,並非以被告所屬員工之個人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其次,107年3月19日至108年2月28日 期間,被告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多次匯入附件三所示之款 項予浩日公司,浩日公司並據此多次發貨予被告,而浩日 公司則為原告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等情,此有弘昌金屬牙 蓋開發契約書、網路郵件、浩日公司登記資料、進口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0、215、307-425頁),可見原 告並未僅為被告而勞動,尚有為鴻凱公司及自己設立之浩 日公司而為上開營業活動,足證原告所為之勞務與被告之 間,並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給予之款項 為薪水,且被告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云云。然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 勞工為限,此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 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 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 制性社會保險,原告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 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 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兩 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雖於寄發原告之電子郵 件記載給付款項為薪水,惟無法據此推翻原告為被告所服 之勞務,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 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勞務契約為僱 傭契約,仍非可取。
⑤原告另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 卷第275-292頁),主張前開判決亦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 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 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3月19日 至108年2月28日期間為被告所服務之勞務,非屬僱傭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前開行政訴
訟判決之拘束,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從採信。
2.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108年1月及2月工 資計60,000元及資遣費14,167元,有無理由? 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 自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故原告依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 退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給付108年1、2月工資共計60,000元、資遣費14,167 元及遲延利息,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因委任或僱傭關係所生之美金271,086元 損害賠償債權,及1,583,475元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 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其有因委 任或僱傭關係所生之美金271,08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1,5 83,475元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兩造間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對原告因委任或僱傭關係所生之美金271,086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⑴被告主張兩造因委任關係,由原告居中協調交付設計圖、 購料、開模、生產,並向原告表示採購、加工項目可交由 石豐鳴公司、浩日公司及悅華公司,被告遂依原告指示匯 入附表三所示款項及美金36,587.68元予上開公司,惟浩 日公司及悅華公司僅分別寄來價值附表四所示貨品,原告 卻未提相關憑據以供被告核對,使被告受有美金271,086 元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申請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5 頁、第207-499頁),為原告否認。
⑵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星巴克吧檯調味用手押幫浦之相 關零配件事務,實際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光中與原告接 洽辦理,而李光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問:關於被告 抗辯第二階段部份是委任關係,是由被告公司何人與原告 接洽委任事務?)【是我本人跟他接洽的。】因為那時原 告已自己在大陸開工廠,所以順便委託他處理一些事宜。
(問:委託事項為何?)【我跟大陸廠商接洽,委託打樣廠 商交寄到他那邊再寄回台灣】,所以那時候約定給他基本 工資,但寄回樣板的快遞空運費因為要原告先墊付,所以 兩造合意先給3萬元,後來在年底再結算快遞空運費用, 多退少補,但原告年底回來說忘了帶下次再帶回來給我, 但至今都沒有。(問:所以被告委託事項主要是請原告去 向打樣廠商領取樣板之後再郵寄給你,是否如此?)【對 。】都是由我跟原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足見被告係自行與大陸廠商接洽交易買賣、委託打樣等 事宜,僅委託原告處理收受及轉寄樣板類之事務,則被告 所為附表三匯出款項,應係被告依其與大陸廠商交易內容 所匯出之款項,而非依原告指示匯款,且與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收受及轉寄樣板事務無關,原告自無向被告報告附表 三款項資金流及提供附表三、四到貨價值與匯出資金差額 帳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是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 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進口報單,尚不足為被告對原告有美 金271,08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從而,被 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主張因委任關係而對原告有美金271,086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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