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
聲 明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質敏即陳國峯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即陳國峯之承受訴訟人
白雯瑄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四樓之0
白孟琳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白孟筑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白勝行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白素貞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林白素華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白素幸即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
吳皇儒即吳洪素豔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賢即吳洪素豔之承受訴訟人
吳禎純即吳洪素豔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瑩即吳洪素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質敏、陳俊宏為陳國峯之承受訴訟人,白雯瑄、白孟琳、白孟筑、白勝行、白素貞、林白素華、白素幸為白洪景之承受訴訟人,吳皇儒、吳盈賢、吳禎純、吳家瑩為吳洪素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 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宣判,而被告陳國峯、白洪 景及吳洪素豔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17日及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中陳國峯之繼承人為黃質敏、陳俊宏(下稱 黃質敏等2人),白洪景之繼承人為白雯瑄、白孟琳、白孟 筑、白勝行、白素貞、林白素華、白素幸(下稱白雯瑄等7 人),吳洪素豔之繼承人為吳皇儒、吳盈賢、吳禎純、吳家 瑩(下稱吳皇儒等4人),此有陳國峯、白洪景及吳洪素豔 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分別在卷可稽,並經被上 訴人具狀聲明由黃質敏等2人、白雯瑄等7人及吳皇儒等4人 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由黃質敏等2人為 陳國峯之承受訴訟人、由白雯瑄等7人為白洪景之承受訴訟 人以及由吳皇儒等4人為吳洪素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