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8號
原 告 李正雄
被 告 楊群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楊貴群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並於111年8月30日作成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86、10924號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李正雄部分,係於 111年7月29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案業已於111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 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 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