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2號
原 告 吳林珊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張家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平與另案被告于冠羣共同傷害原告 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汽車擋風玻璃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另案被告于冠羣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下稱前案),因其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就前案雖曾 對另案被告于冠羣、陳郁榮共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亦經 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677、708號判決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 。茲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提起刑事上訴前之111 年9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