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56號
TNDM,111,金訴,65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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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05號、第1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吳柏霖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1、2行所載『與「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與「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與先繫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所指之詐欺集團相同)』 ,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係各本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而分別進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均犯罪目的 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在本 件犯行之前,無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告訴人 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 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 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 畢業、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⑴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6千元,係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詐騙款項,被告並未管領所有,而上開分取之報 酬,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 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 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 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58729號卷第19、23頁),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向告訴人 趙育德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前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28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霖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秀美等人,致陳秀美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包裹交予吳柏霖後 ,吳柏霖再依「主任」之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放在公廁內, 並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之報酬。嗣因陳秀美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美趙育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秀美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詐騙告訴人陳秀美等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取得之6,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陳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假冒係員警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秀美,並向告訴人陳秀美佯稱涉嫌不法犯行,須監管帳戶款項為由,致使告訴人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裝有48萬元款項之包裹交予被告。 2 趙育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假冒係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育德,並向告訴人趙育德佯稱涉嫌不法犯行,須監管帳戶款項為由,致使告訴人趙育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裝有87萬元款項之包裹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趙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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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