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5號
TNDM,111,金訴,425,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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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
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61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李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於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 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 欺犯罪,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其他成 員,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黃嘉明 、張如芬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 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 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並與告訴人黃嘉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調解成立, 且賠償完竣、與告訴人張如芬以200,000元調解成立,已給 付其中100,000元,經告訴人張如芬表示無庸給付剩餘款項 ,有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供 參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101頁、第8 3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外包水電工作、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黃嘉明、張如芬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黃嘉明、張如 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書、告訴人黃嘉 明、張如芬提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3頁、第47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違犯上開犯行,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 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



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 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 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 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 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 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 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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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