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諺
潘嘉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4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
度偵字第6490、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潘嘉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諺、潘嘉錡均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各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 某日,潘嘉錡(起訴書誤載為吳俊諺)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簿、金融 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吳 俊諺(起訴書誤載為潘嘉錡)則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峰」之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孫○○等3人詐取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其中部分金額再輾轉匯入上開A帳戶、B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流向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隨即將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俊諺、潘嘉錡固均坦承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吳俊諺辯稱:我 是為了辦理信用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不知道對方 會拿來作為詐騙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潘嘉錡辯 稱:我是為了投資比特幣而將帳戶交出去,之後我要把帳戶 要回來,對方一直拖,後來就找不到人,我也是被騙云云。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俊諺將B帳戶、被告潘嘉錡將A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嗣附表一 所示孫○○等3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部分金額 再輾轉匯入A帳戶、B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本案A帳戶、B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三, 卷1第10-12、17-26頁,卷5第15-37頁),是本案A帳戶、 B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 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 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 防遺失或被盜用;又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依此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有不可告 人之非法動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 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 欺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 ,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 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 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三)被告吳俊諺固抗辯其寄交B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並於警詢
供稱:我是在110年4月底、5月初,在檸檬交友軟體上認 識自稱「阿峰」之人,他稱可以幫忙處理信貸,以審核資 料為由,要我將B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給他,我就依指 示在永康的空軍一號將存簿、提款卡寄出去,密碼及網銀 帳密都是從交友軟體提供給對方,我沒有見過「阿峰」, 不清楚「阿峰」的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惟被告吳俊 諺自始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所辯之真偽,無從查證。 又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辦理貸款縱有審核 資力之需,提供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即可,斷無交付存簿及 金融卡、甚至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理。況被告吳俊諺與 「阿峰」素不相識,雙方除交友軟體之外,無其他聯繫管 道,若「阿峰」單方片面失聯,被告吳俊諺將求告無門, 且其於本院自承交出帳戶前,因擔心帳戶內存款遭對方領 走,所以先將帳戶領空,其清楚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 ,對方如何使用,其無法控管等語(院卷第136-137頁) ,則其於此情形下,仍然寄交存簿、金融卡予來路不明之 「阿峰」,復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其對於 他人非法使用本案B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
(四)被告潘嘉錡辯稱其係因投資比特幣而受騙交付A帳戶,於 警詢供稱:我是110年4月初在LINE上有一位「王先生」告 知,可以零成本投資比特幣並分紅,我觀察1個月後,對 方以要分紅給我,要求我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由 對方保管,並於同年4月底跟我相約在安南醫院附近碰面 拿取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先依對方要求改成123456 ,網銀帳密是寫在紙條上一起交給對方等語。然而,如同 前述,被告潘嘉錡自始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所辯 是否屬實,無從調查;且被告潘嘉錡對於「王先生」一無 所知,僅以LINE聯繫,其任意將A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顯然無從確保帳戶之用 途及帳戶資料之取回。況被告潘嘉錡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 自身帳戶予他人,因此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院卷第121-123頁),則 其對於不法份子常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一事,已有深 刻之經驗及認識,警覺性理應高於一般人,但其仍任意將 A帳戶資料交予毫無所悉且有失聯風險之「王先生」,其 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自 能有所預見。
(五)綜上,被告吳俊諺、潘嘉錡分別以辦理貸款、投資比特幣 為由而否認犯罪,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俊諺、潘嘉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吳俊諺以一次交付B帳 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孫○○、黃○○詐取匯款 及洗錢,被告潘嘉錡以一次交付A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 子向附表一所示孫○○、邱○○詐取匯款及洗錢,各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被害人邱○○ 部分(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潘嘉錡經起訴部分,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 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吳俊諺 業與被害人孫○○調解成立(詳下述),積極彌補所犯,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潘嘉錡前有類似前科素行,猶仍再犯本案, 主觀惡性較重,兼衡被害人受騙輾轉匯入A、B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吳俊諺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一 時短於思慮而寄交B帳戶資料,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仍於本 院積極與被害人孫○○達成調解,並先給付新臺幣6萬元,餘 額約定分期償還,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 筆錄可稽(院卷第151頁,如附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吳俊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及其履行期 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吳俊諺如附件調 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流向(一) 轉匯流向(二) 轉匯流向(三) 1 孫○○ 於110年5月11日,透過Paktor交友APP向孫○○自稱為「蔣家誠」,並佯以急需支付醫藥費為由向其借款,致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 ①16時8分、5萬元 ②16時14分、4萬9000元 ③16時19分、5萬元 ④16時21分、4萬9000元 何朕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6時14分、16時16分、16時24分,自何朕宇帳戶轉匯19萬8000元至A帳戶 於同日16時17分,自A帳戶轉匯4萬9000元至B帳戶 無 2 黃○○ 於110年5月5日前,透過Paris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向黃○○自稱為「染」、「轉角遇到愛」,並佯以介紹至金融交易平台投資為由要求其匯款,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①491萬元 ②400萬元 ③400萬元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陳淵凱帳戶轉匯25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25萬元自許瑞騰帳戶轉匯至蘇子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25萬元自蘇子恩帳戶轉匯至B帳戶 3 邱○○ (併案) 於110年5月30日10時許致電邱○○,佯裝為其女兒王○○,偽稱需借款購屋云云,致邱○○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31日12時47分、160萬元 ②110年6月1日11時42分、160萬元 古美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日8時42分、11時49分,自古美珠帳戶轉匯1000元、100萬元至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日11時51分、11時52分、13時16分及同年月2日14時10分,自沈俐伶帳戶轉匯30萬元、10萬元、40萬元、50萬元至A帳戶 無 ③110年6月1日12時32分、140萬元 ④110年6月2日13時59分、135萬元 沈里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3時15分,自沈里杰帳戶轉匯119萬9000元至沈俐伶帳戶;於110年6月2日8時52分、14時10分自沈里杰帳戶轉匯200元、134萬9000元至沈俐伶帳戶 附表二:附表一之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孫○○於警詢之指訴(卷1第8-9頁) ②孫○○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卷1第45-54頁) ③何朕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67-94頁) 附表一編號2 ①黃○○於警詢之指訴(卷2第4-6頁) ②黃○○提出之儲值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及取款憑條(卷2第7-12頁) ③黃○○提出之通話軟體內容、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卷2第13-17頁) ④陳淵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2第18-19頁) ⑤許瑞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2第20-38頁) ⑥蘇子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2第39-46頁) 附表一編號3 ①邱○○於警詢之指訴(卷5第113-117頁) ②沈里杰、沈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卷5第53-61、63-69、81-87頁) ③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4紙(卷5第119-125頁) ④古美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5第49-50頁) ⑤沈里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5第71-73頁) ⑥沈俐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5第95-101頁) 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編號於卷皮左上角)
起訴部分
【卷1】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551608號【卷2】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61282號【卷3】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446號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
【卷5】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03944號【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609號
【卷7】台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377號【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09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