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5號
TNDM,111,金訴,22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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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
82號、110年度偵字第2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 項提領予不明之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 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與不明人 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時,約定由楊玉瑛將其所申設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收取詐欺所得之贓 款,並擔任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領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京城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復由楊玉瑛依指示以附表「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之詐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張桂榛洪啓銘劉鳳英蔡麗碧張芝榛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榛洪啓銘劉鳳英蔡麗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張芝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玉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 0、16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0、163至165、169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桂榛洪啓銘劉鳳英蔡麗碧張芝榛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5至37、67至68、87至88、103至105 頁;警二卷第6至8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560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0055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之取款 憑證影本1份及影像畫面光碟1片、張桂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張桂 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擷圖3紙、洪啓銘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洪啓銘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劉鳳英玉山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劉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蔡麗碧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1紙、張芝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張芝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件 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3至63、77至85、101至102、119、121 至127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及卷末證 物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將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並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是 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以附表「提款方式」欄所示 方法提領遭詐欺款項共計350,000元,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 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又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應可預見,竟仍參與並分擔實行 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 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帳戶 帳號、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5洪啓銘張芝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 附表編號4、5「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5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並無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事實僅泛稱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 集團,而除被告以外之人究竟為何人均未具體特定,縱有部 分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然通訊軟體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 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據,又縱被告辯稱其係 交付帳戶予王依萍王依萍朋友云云,然亦因王依萍否認曾 於起訴事實所載時點取得被告之帳戶,而被告亦提不出相關 對話紀錄,另據通聯紀錄之函調結果,被告與王依萍間亦無 被告所稱通聯之紀錄,是王依萍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偵一卷第99至101頁),是依卷內證據誠難認定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加之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44、164、1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為自白,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質非難,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桂榛洪啓銘、張 芝榛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為給付,難認其已深 切悔悟;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代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行為次數、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 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均在110年6月30日前後,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原則,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就前開犯行有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 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 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 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 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 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領 取共計35萬元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於被告將前開 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前開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 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提領贓款,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諸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之起訴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為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宣告刑 1 張桂榛 110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張桂榛佯裝為其姪子張昱仁並表明需要用錢,復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一切隨緣」提供匯款帳戶,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張桂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 30,000元 楊玉瑛於110年6月30日12時許於京城銀行善化分行臨櫃提領180,000元(包含張桂榛劉鳳英蔡碧麗之匯款),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鳳英 110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劉鳳英佯裝為其姪子劉博維,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工作支票貨款到期,急需現金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劉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丈夫王堯弘名義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同上。 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碧麗 110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蔡麗碧佯裝為其孫子蔡德賢,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積欠貨款,須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蔡麗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丈夫蘇宗欽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啓銘 110年6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洪啓銘佯裝為其外甥,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現金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啓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楊玉瑛於110年6月30日14時52分至56分間,於大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5次,共計提領5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芝榛 110年6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張芝榛佯裝為其姪子張永增,後藉通訊軟體LINE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張芝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30日16時34分許 120,000元 楊玉瑛110年6月30日14時41分至42分間,於大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共計提領12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楊玉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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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