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4號
TNDM,111,金訴,154,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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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
380、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一「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上尋找工作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為「蔡 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帳戶款項之人當可自行為之,並無借 用他人帳戶、提供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因 貪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蔡詩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與「蔡詩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 甲○○依「蔡詩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泰達幣轉入「蔡詩婷」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蔡詩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之行為 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 罪所得,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難於追償,不僅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 案情節及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己○○戊○○調 解成立,告訴人己○○戊○○亦表示如被告能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其等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及為填補



告訴人丙○○、丁○○、庚○○、乙○○之損失,並確保被告確實履 行與告訴人己○○戊○○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一「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 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業已依「 蔡詩婷」之指示,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 泰達幣轉入「蔡詩婷」所提供之錢包地址之方式,上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無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5頁;本院卷第252頁),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己○○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晚間11時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女人窩」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鄧艾如」張貼刊登販售LV包包訊息,佯稱欲販賣LV包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3日晚間11時4分許 20,000元 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頁) 6.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9至39頁) 7.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甲○○願給付己○○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所載己○○指定匯入之帳戶。 2 丙○○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背包客棧」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鄭志誠」張貼賣switch遊戲片的訊息,佯稱欲販賣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 4,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7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5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9頁) 7.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3至67頁) 8.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61頁) 9.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丙○○新臺幣肆仟元。 3 戊○○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蘋果手機的訊息,佯稱欲販賣蘋果手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8分許 4,5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1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5頁) 5.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79頁) 6.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甲○○願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所載戊○○指定匯入之帳戶。 4 丁○○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購物新天地 批發/零售/廠商/貨源應有盡有」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張曉風張貼販賣掃地機器人的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聯繫,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1,8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3至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9至9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8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03至10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09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91、93頁) 8.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頁) 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 10.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丁○○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5 庚○○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台中西屯逢甲(新品或是二手拍賣場)」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張依琳張貼販賣LV購物包的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對方佯稱欲販賣LV購物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4,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3至13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2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1頁) 7.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5頁) 8.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6至124頁) 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4至127頁) 10.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庚○○新臺幣肆仟元。 6 乙○○ 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台灣仙肉物流中心」看到詐欺集團成員以「葉秀馨」張貼販賣仙人掌的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對方佯稱欲販賣仙人掌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1,05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5頁) 7.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 8.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 9.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 10.甲○○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乙○○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時間 告訴人 1 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800元 110年10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丁○○ 2 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元 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己○○庚○○、乙○○ 3 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00元 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 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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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