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祖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祖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友人林玉庭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彥禎(為警調查中 )使用。陳彥禎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羅文琪佯稱: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兌換籌碼後,在 「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五分時時彩」必可贏得彩金 云云,致羅文琪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7日14時5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 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文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羅文琪、同案被告林玉庭、證人郭天送之陳、證述相符 ,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轉 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 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 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 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 以及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羅文琪進行調解,但因被害人羅 文琪沒有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林玉庭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