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尊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尊逢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然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 告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 人以網路轉帳匯入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 戶(見偵卷第41頁),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
被 告 張尊逢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摺、 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將其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鑑、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聊天軟體全民party 暱稱「林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 Trader 5」之人 ,向張雅閔誆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並儲值至該 平台帳戶,可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張雅閔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2日9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張尊逢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雅閔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尊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雅閔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陽」、「Meta Trader 5」,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11年6月7日永大字第1118300625號函文及附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1年6月16日111永康字第1119036086號函文及附件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戶籍照片 1.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先於111年1月11日6時14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ATM提款500元後,於同日20時22分許重設交易密碼,嗣於同年月20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掛失更換印鑑後,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00元之事實。
二、理由:
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惟查,就詐欺集團之角 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 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 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 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 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 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 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堪認 被告上開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