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169號
TCDM,106,交易,116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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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蕙瑄
      張家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蕙瑄(下稱被告胡蕙瑄)於 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22分許,行經梧棲區仁美街225巷與大智路2段195巷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 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系爭交岔路口,適前方有被告即告訴 人張家齊(下稱被告張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梧棲區大智路2段1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有閃紅燈號誌,依規定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形,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雙方均因 前述疏失,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胡蕙瑄因而受有前胸壁挫 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被告張家齊則受有右內踝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106年8月2日當庭具狀表示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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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