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22號
TNDM,111,訴,922,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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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登基」之署名共參枚、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登基」之署名共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文與林登基兄弟關係,林明文明知林登基 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林明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成大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 2萬7,145元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鱷魚養殖場」處,在同意書上之「立約人簽名或蓋章」 、「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等欄位處以林登基名義偽 造簽名並以林登基留存林明文處之印章盜蓋,又於107年1 2月28日某時,在上址處,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處以林登基名義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並將前揭同意書、借 據持向合作金庫成大分行行使,致合作金庫成大分行誤以為 林登基本人簽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基 及合作金庫成大分行之正確性。案經林登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林明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登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雯雯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卷附110年9月9月未定期間最高限額連帶保證通知函、102年1 2月31日授信約定書、105年1月29日授信約定書、106年1月2 3日授信約定書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偽造「林登基」之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年以來借款都是 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在106年間因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雙方感情不睦,在告訴人拒絕再度擔任被告銀行貸款的 連帶保證人後,被告便宜行事,擅自以告訴人留存在被告處 的印章,在同意書上之「立約人簽名或蓋章」、「立約定書 人」、「留存印鑑」等欄位處以告訴人林登基名義偽造簽名 及盜蓋印章,又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以告訴人 林登基名義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並將前揭同意書、借據持 向合作金庫成大分行行使,損害告訴人以及合作金庫大城分 行之權益,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 三個小孩,目前經營魚塭,本件偽造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 證人的貸款,也已更改連帶保證人,且陸續還款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登基」之署名共3枚(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以及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欄處偽造之「林登基」之署名共1枚(三分局南市警 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登基」之印 文(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13-15頁)以及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林登基」之印文,為被告持真正之印 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 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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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