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翔
陳竣維
陳鼎元
高品揚
李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90
號、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9月14日1時24分許,林○○被帶至○ ○國小之操場,甲○○、丁○○、戊○○、丙○○、乙○○及少年吳○○ 、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男生甲○○、丁○○、 戊○○、丙○○、乙○○站在一旁將林○○圍住,由女生吳○○、陳○○ 持棍棒毆打林○○,使其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