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翰奇
張翊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翰奇、張翊軒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謝翰奇、張翊軒與友人吳思衡、張晉茂(所涉妨害秩序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1時許 與許志昇一同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阿福汽車修配廠 聊天聚會,席間謝翰奇不滿許志昇酒醉之言語,在許志昇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先行騎機車離去後,即與張翊軒、吳思衡 、張晉茂商議毆打許志昇,謀議既定,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吳思衡騎乘)、MJC-1901號(謝翰奇騎乘搭載張 晉茂)、793-DNJ號(張翊軒騎乘)等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追趕 許志昇,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旁時,明知該處 屬於不特定人、車均可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該 處追上許志昇後,謝翰奇先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1頂及徒手 毆打許志昇;張翊軒隨後亦持所戴安全帽1頂毆打許志昇, 張晉茂、吳思衡則在旁助勢,造成許志昇受有頭部外傷併流 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妨害當地安寧 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翰奇、張翊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吳思衡 、張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昇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及所騎乘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2人與共犯吳思衡、張晉茂因不滿被害人即與共犯 吳思衡、張晉茂謀議,在上開公眾往來之道路旁聚集,並由 被告2人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傷害被害人,期間該路段有 其他用路人經過,足認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2人憑藉其等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已使其他用路人、周遭民眾之安寧 受到相當危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與共犯吳思衡、張晉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 被告2人在上開道路旁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2人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一般而言屬質地堅硬 之物,持之作為鈍器攻擊較容易造成嚴重傷害,自應認為係
屬兇器,然考量安全帽本為被告2人騎乘機車所用之物,持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時間短暫、未波及其他民眾,並無持續施 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問題,無視上開 犯罪地點位在不特定人、車往來之道路旁,即下手傷害被害 人而施以強暴所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及其等分別自 述之學歷,均從事板模工作、未婚、需幫忙家中經濟等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其等與共犯均已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警卷第65至67頁所附和解書)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等 物,均未扣案,且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